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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17号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新城法庭拟稿人:张翠荣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抄送:张院长、胡院长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核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原告孟某,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景春,男。被告王某,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一直在曹坎村居住。被告自2009年后长期在其娘家张庄子居住,2011年又以自己名义申请购买了经济适用房,用于被告及女儿和其父母共同居住。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均遭拒绝以致发生口角。2009年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后将交通肇事补偿款包括女儿生活费,以及原告父母为其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均被带走。2011年6月被告王某在原告及其父母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带走女儿孟铭轩并安置在新城私立幼儿园学习,2012年9月又恶意改变女儿学籍,将女儿安排在滦县第四实验���学借读,并不允许原告父母探望,更不允许孩子回原告家中。多年来原被告两家亲戚已无任何往来。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证明想与原告脱离一切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经济往来、亲情关系。实际上被告也曾和我多次协商离婚,只是因为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综上原被告已三年多没有共同生活,经济生活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已被滦县人民法院驳回,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身体残疾,无法安全照顾孩子,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考虑,将女儿判令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抚养权必须给我,孩子已随我生活两年的时间了,不可能跟别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和被告王某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女孟铭轩,现在滦县第四实验小学读二年级。2008年6月2日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62天。2008年11月11日治疗终结后被告回到曹坎村家中居住,自此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时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被告王某用赔偿款150000元申请购买了滦县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102室,和女儿孟铭轩及父母共同居住,开始原告孟某还能到被告王某居住地尽些义务,但自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基本没有任何往来,被告王某靠每月320元低保补助维持生活。2012年2月原告孟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2年5月法院以孟某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经济、生活没有任何往来。2012年11月原告孟某第二次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告王某离婚。另查明,2006年2月因为修铁路经过曹坎村,原告孟某、被告王某居住的房子和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子均涉及拆迁改造,共给付补偿款340000元。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用补偿款120000元另建正房两处,剩余200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该两处房产均为原被告婚前原告父亲孟玉忠所建,土地使用证亦登记在孟玉忠名下。2009年10月王某交通肇事案经滦县人民法院判决肇事对方共赔偿被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747653.42元。被告住院期间肇事对方为王某支付医药费71274.1元,后经滦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给付王某487740元,尚余188639.32元等待执行。孟某在滦县伊利乳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收入为1908元、1891元、2074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孟某和被告王某虽结婚多年,但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家庭矛盾激化,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经济、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孟铭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不适宜改变生活环境,判决随被告王某生活为宜,原告孟某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被告王某主张共同分割坐落在曹坎村婚后共同建造的两处房产,本院认为该两处房产原被告结婚前后一直登记在原告父亲孟玉忠名下,婚后重建也是用婚前房产的部分补偿款所建,增值部分无法确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王某身体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王某用肇事赔偿款购买的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102室,及尚未执行赔偿款均归被告王某所有,并由原告孟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8条、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孟铭轩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孟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87元,自2013年10月至孟铭轩18周岁止,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各给付一次半年的抚育费。原告孟某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对孩子进行探望。三、被告王某用肇事赔偿款购买经济适用房2号楼2单元102室及已执行和尚未执行赔偿款归被告王某所有。另由原告孟某给付被告王某离婚后一次性困难补助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