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陈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招金泳,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原告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因承建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的德昌盛景花园项目,自2010年7月30开始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1年2月期间,双方补签供货合同。后双方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并签订结算确认书。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结算确认书,内容: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共计3209.03立方米,金额为666742.7元,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货款25万元,至2011年5月31日,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6742.7元。此后,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再付4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货款276742.7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清,则从2011年5月31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该款为止。但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除于2012年6月付款2万元,2012年10月付款15000元,2012年11月付款15000元2013年5月付款1万元外,余款216742.7元及利息一直拖欠。原告认为,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分公司,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742.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结算确认书》8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每一个月左右进行一次结算,对数量和金额进行确认,截至2011年5月31日尚欠货款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柒佰肆拾贰元柒角(416742.7元)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承认当时欠货款276742.7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清,则从2011年5月31日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该款为止事实;3、广西德昌盛景销售收款总表及支付货款票据,证明总体的供货和收款情况以及未收款余额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和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可作为诉讼主体及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的登记情况。5、欠条(2012.9.18),证明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但没有兑现。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C-2009001),证明被告承建德昌盛景花园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因缺席而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南建设珠海分公司是被告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被告承建德昌盛景花园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是代表被告履行工程合同的活动,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向其主张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并无不当。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双方债权债务清楚明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167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且该计算数额与原告因被告违约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6742.7元。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创基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674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6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审 判 员 杨海勋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