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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宁某诉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宁某,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泗清,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原告宁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刘爱华早年经人介绍谈婚,并于1968年入赘到刘爱华家。1968年2月生育大儿子刘某甲,1973年7月生育次子刘某乙,1975年10月生育小儿子刘冬生。当时家庭困难,原告与刘爱华艰苦创业,同心协力共建家庭。可是孩子长大,家庭也富裕了,原告却无依无靠,生活困难,甚至遭到了被告妻子的殴打和不让进家门的无理虐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找村干部调解,却都无果。无奈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2013年6月3日因两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将小儿子起诉至法院,现再次起诉长子和次子,要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并安排固定的住处给原告居住;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每年医药费及住院护理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三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冬生,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因与三个儿子关系不好,原告的儿子均未赡养原告,原告宁某长年独居在长子刘某甲的老房子中。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便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儿子刘冬生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判决,刘冬生于2013年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553元,并对2013年7月以后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承担三分之一。2013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长子刘某甲及次子刘某乙,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为了公平起见,将被告的赡养费变更为1553元一年,要求继续居住在被告刘某甲的老房子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有依法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15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年居住在长子的老房子中,且与他人无碍,原告要求继续居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济困难的老人,赡养人依法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护理费用根据实际支出,两被告应按份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2013年起,每年各支付原告宁某赡养费1553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二、被告刘某甲将老房子继续供原告宁某居住;三、2013年11月以后原告宁某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护理费用按实际支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审 判 员  何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