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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先玉与段林辉、王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玉,段林辉,王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玉,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农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林辉,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丽,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段林辉之妻。上诉人李先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先玉、被上诉人段林辉、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李先玉从王小丽原经营的邢台市中信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组装电脑一台,价格2980元,主板、硬盘、内存条质保期三年,其余硬件质保期为一年。刘先玉主张自2011年10月上宽带网后,电脑不断出现故障,2012年5月23日到王小丽经营处维修,以170元购买内存条进行更换,2012年7月,电脑主板出现故障,因主板在质保期内,王小丽将主板返厂后将刘先玉电脑主板进行了更换。2012年12月27日刘先玉的电脑再次出现故障,以360元购买了新硬盘更换。2013年4月28日刘先玉向法院起诉,认为王小丽、段林辉是用旧零件组装的电脑,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判令王小丽、段林辉赔偿电脑价的一倍5960元及利息700元;赔偿内存卡、硬盘价的一倍1060元及利息50元;赔偿耽误一年上网费600元及利息20元;赔偿送、取电脑误工费2000元及利息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王小丽、段林辉对刘先玉主张的更换电脑主板、硬盘事实认可,但抗辩称故障是使用方法、网络、系统软件、使用环境、对电脑互联网不太了解、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已经超过三年质保期,没有维修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告购买电脑的内存条在保修期内,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保修,而让原告以170元购买新内存条,应属违约行为,2012年12月27日更换电脑硬盘时,原电脑硬盘已超过保修期限,电脑故障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段林辉、被告王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先玉170元。二、被告段林辉、被告王小丽承诺对原告李先玉组装电脑中更换的内存条、硬盘、主板从购买之日及更换之日起质保三年。三、驳回原告李先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李先玉上诉��,录音是最关键证据,是王小丽和维修工对我询问的答复,法院应当采信。电脑老毛病没修好,在保修期内两次维修不好就应退货、换货,但被上诉人不做维修记录,企图拖过保修期,更换的主板是从别的维修电脑中拆下来的,对方构成欺诈。法官如认为证据不足,应对电脑进行鉴定。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段林辉、王小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李先玉在王小丽原经营的邢台市中信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组装电脑一台,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李先玉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生产者和消费者主张自己的权利。王小丽作为经营者,应该对销售的产品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李先玉购买的电脑内存条出现问题时,王小丽没有按照销售时的承诺,对内存条进行保修等,而是进行更换,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退还货款责任。李先玉2009年8月2日购买该电脑,保修期为三年,2012年12月27日更换硬盘及此后出现故障均已超过保修期,李先玉要求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先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秀艳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