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福臣与毕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臣,毕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臣,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绍军,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志军,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润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振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福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l3)威环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0日17时5分许,原告持证驾驶鲁K×××××号摩托车沿201省道的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原告行驶至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路口处时,遇到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毕志军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第五大队路口左转弯,原告称其恐继续前行会与被告车辆相撞,遂向右急打方向,不慎撞到道路西侧的围墙上,掉入围墙西侧沟中受伤。被告毕志军停车询问原告伤情,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原告亲属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毕志军驾车离开。2012年8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其上载明:综合现场勘察、检验鉴定及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海市温泉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199.80元。后于当日转入威海海大医院,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近端骨折(粉碎性、开放性)。原告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6292.16元、门诊医疗费11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2012年12月27日,原告单方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威海市海丰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原告月收入3500元,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一直未上班,公司在其休治时间未向其支付工资,工资收入减少2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工资表并非公司的原始记录,是原告在事发后后补的,并要求原告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从公司辞职。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赵艳丽陪护。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妻子赵艳丽自2009年5月11日开始一直居住于威海工业新区茼山镇和顺花园北区8号楼2单元402室。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抚养人有:女儿王梓(1周岁)、父亲王从发(70周岁)。另查,2012年7月23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威海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两车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K×××××号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上的痕迹没有在被鉴定车鲁K×××××号车辆相对应的位置上找到碰撞刮擦痕迹,鲁K×××××号车辆与鲁K×××××号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刮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档案卷宗。原告的笔录中明确记载:其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交警五大队门前时,在其前面有辆大车,其距大车约有十二、十三米的距离,当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看见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轿车突然左转弯,其当时分析对方要不停车很有可能发生碰撞,然后其就向右边的道路转弯,后又看到对方的轿车向其冲过来,其没有办法就向道路西侧的围墙处靠,到围墙边上后,就跳过围墙摔到西侧的沟内。被告毕志军的笔录中明确记载:2012年7月20日17时5分许,其驾驶鲁K×××××号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交警五大队门前的两个花坛中间准备左转弯,其看到对向车道有车辆经过就在花坛中间停着等他们过去再走,最后的一辆车过去后,其就松开刹车向前走,当行驶至对向车道时就看到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因其当时向前走时脚还在刹车上,所以就踩刹车停住车辆避让对行的摩托车,这时其车辆的前头在对向机动车道的快车道中间部位,摩托车当时在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距离车辆约7.8米距离,看到被告毕志军后就在其车辆前面走个弧线行驶入非机动车道,然后摩托车驾驶员就想向北转弯,由于车速太快,没有转到位,车辆撞到路口西侧的墙上,驾驶员掉到墙的西侧沟内。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所作笔录无异议。再查,鲁K×××××号轿车系被告毕志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险3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与被告毕志军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称被告毕志军在左拐弯时未停车避让,并认为被告不停车的行为会对其造成危险,但被告毕志军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左拐弯时已注意到原告,并停车避让原告,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而原告对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毕志军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毕志军在行驶过程中有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亦未发生碰撞刮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行车过程中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不当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主观臆断被告的行为可能会危及自身,其在判断上存在重大失误,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毕志军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毕志军对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毕志军、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福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毕志军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他(上诉人)为了避开我,从我车前面绕了一下,可是没有绕过去,撞到路西的墙上”,可以证实当时上诉人不从被上诉人毕志军的车前绕过去,两车肯定会发生碰撞,故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毕志军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毕志军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志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毕志军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毕志军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否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