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30号罪犯褚某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以(2004)黄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及本院2011年12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褚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褚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褚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