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洪凯与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凯,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89号原告:姜洪凯。委托代理人:胡金良,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金政街**号。法定代表人:曲胜利,总裁。委托代理人:江德潮,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姜洪凯诉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凯及委托代理人胡金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德潮、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凯诉称:原告是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依法承包了本村位于北夼东沿土地种植果树。2012年3月11日夜,该土地和地上果树被被告部分损坏,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种植,土地已经是半毁坏状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31000元。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洪凯系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榛子崖村村民。1998年9月1日,其承包了本村位于北夼东沿2.8亩土地。2012年3月11日夜,该承包土地北边被堆上泥土,部分果树被损毁。原告称系被告所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3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关于水道榛子崖村群众反映恒邦集团公司毁地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和经营权人及被告侵权的事实。处理意见书内容如下:“姜庆国、姜洪凯:你们上访反映恒邦集团公司毁坏其承包地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落实,现答复如下:经调查,你们反映被毁土地位于恒邦集团公司多种金属尾渣回收公司南,面积约6亩,恒邦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在尾渣回收公司(有批地手续)施工过程中,误将位于征地范围外的该两户的果树推毁。我局接到你们举报后,立即责令恒邦集团公司将被毁土地恢复种植条件。双方因果树损失补偿未达到一致,你们不允许进行恢复。我们将继续监督恒邦集团公司与姜庆国、姜洪凯双方协商妥善解决。如不服本处理意见,信访人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2、照片3张,证实土地及果树损毁情况。3、烟台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证明损失状况。4、证人姜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3月11日晚上原告的土地被推了,是恒邦冶炼推的。在被告代理人询问其是否亲眼看见时,其称未亲眼看见,因为恒邦以前干过这样的事,所以确定是被告干的。5、证人姜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3月份,原告的地被推了,报了110,110让去找恒邦。4月份左右,恒邦在村里开会,问两个地主有什么条件,因一个要50万元,一个要100万元,未达成协议就散了。其称听说是恒邦冶炼给地推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承包合同。对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关于水道榛子崖村群众反映恒邦集团公司毁地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书系复印件,无法律效力,该意见书的结论经调查的内容没有相关的依据,国土部门应当说明或者出具是如何调查和调查谁的书面材料,该意见书只是对原告反映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不是相关有调查职权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该意见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内容是不能被采信的。该意见书无法证实侵权的主体是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姜某甲为本村搬迁小组组长和村委委员,姜某乙为本村搬迁组成员,该证人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作证内容不应被采信。证人的作证内容均无法直接证实本案的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作证内容是主观臆断和听他人所述,根据法律规定,两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际要件,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烟台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不予认可,认为该标准是因征地给农民的补偿,与本案无关。经查,恒邦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关于水道榛子崖村群众反映恒邦集团公司毁地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将其土地损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洪凯对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姜洪凯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