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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闫宏伟与楚红光、楚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宏伟,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再终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宏伟,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红光,男,1976年4���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新国,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楚红光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社,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楚红光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某1。法定代理人:楚红光,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某2。法定代理人:楚红光,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与丰泽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涛,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闫宏伟因与被申请人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2、楚某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闫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申请人楚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申请人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申请人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楚红光等人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8日晚10时左右,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汝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靖宇路口左转时,对面正在高速行驶的轿车,直接撞到其与同事,后失控撞到沟里,轿车司机下车后,没有打120,其醒后,用手机通知家人,交警到后,司机和另一车人均没带驾驶证和行车证,到了交警队,却多了一个带驾驶证的第三人,轿车司机酒后驾驶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闫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令王海涛、闫宏伟支付楚红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09684.81元,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一审被告王海涛、闫宏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闰宏伟在本次事故中是次要责任,王海涛无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多、计算标准过高。一审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122000元赔偿范围内已向受害方赔偿121930元。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8日晚22时左右,楚红光驾驶豫Q×××××号二轮摩托车与罗国芳(案外人)驾驶的豫Q×××××号普通���轮摩托车一起沿汝宁路由北向南行驶,楚红光在前,罗国芳在后。其二人驾车行驶至该路李湾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先后分别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宏伟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致楚红光、罗国芳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楚红光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中上段毁损伤;2、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伴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失血性休克。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1454.1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楚红光住院期间,其父楚新国收到闫宏伟给付医疗费4000元。2008年6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15元。2008年6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6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红光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宏伟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规定降低到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27日,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楚红光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五级伤残。楚红光为此支出鉴定费520元(含检查费20元)。2009年3月24日,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楚红光出具假肢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楚红光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大腿截肢,经公司专家技师诊断,认为适合安装AKTQ140UDS碳纤气压膝弹性脚加旋转器国内普及型假肢,价格为63800元,以上义肢产品使用年限3年左右,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5%。另查明,豫Q×××××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海涛,其于2008年3月14日在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为该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闫宏伟系借用王海涛的豫Q×××××号轿车外出办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宏伟驾驶机动车与楚红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楚红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楚红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楚红光损失计算如下:(一)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医疗费1145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伤残赔偿金53448元(4454元/年×20年×60%);5、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一次���用需63800元、维修费957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楚红光的年龄,本院确定从现在计算20年,20年后如有需要,楚红光可另行主张。根据义肢安装机构约3年更换一次的建议,需安装7次,综上,该项费用约需504020元;6、根据楚红光病情,确定由两人护理,护理费经计算为1125.36元(11410元/年÷365天×18天×2人);7、误工费656.47元(11410元/年÷365天×21天);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楚新国为18264元(3044元/年×20年×60%÷2人)、其母亲王社为18264元(3044元/年×20年×60%÷2人)、其女楚某18218.8元(3044元/年×9年×60%÷2人)、其子楚某2为14154.6元(3044元/年×15.5年×60%÷2人),合计58901.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车损915元、评估费100元;l2、伤残鉴定、检查费520元。上述十二项共计款671630.64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楚红光及(2008��驿民初字第1500号案中罗国芳两人受伤和他们的车辆损坏,两案应结合起来考虑,楚红光车辆损失915元,罗国芳一案车辆损失1015元,不超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车损915元,由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给楚红光,楚红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174.41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57921.23元,两项合计670095.64元,因罗国芳一案(已生效)判决确定该两项的赔偿数额为52762.33元,故本案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该两项损失中的67237.67元(120000元-52762.33元),余款602857.97元,再加上伤残鉴定费5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03477.97元,根据闫宏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闫宏伟承担30%,即181043.39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为177043.39元,该款应由闫宏伟赔偿。对楚红光要求王海涛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楚红光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或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各项损失68152.67元。二、限闫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损失177043.39元。三、驳回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楚红光承担4000元,闫宏伟承担5430元。宣判后,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6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真实,闫宏伟酒后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采用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不应采用2008年度的标准。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低,漏判维修假肢的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4、车主王海涛应承担连带责任。5.交强险支付金额过少,显示公平。王海涛、闫宏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楚红光等上诉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实的问题。经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划���责任适当,楚红光一、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2009年11月12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开庭审理,故本案应按照2009年度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为57683.4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楚新国为20330.82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0年×60%÷2人)、其母亲王社为20330.82元(3388.47元/年×20年×60%÷2人)、其女楚某19148.87元(3388.47元/年×9年×60%÷2人)、其子楚某2为15756.39元(3388.47元/年×15.5年×60%÷2人),合计65566.9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及楚红光的年龄,确定从现在计算20年,20年后如有需要,其可另行主张,并未剥夺其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主王海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闫宏伟是借用王海涛的车,出借人如没有过错,对事故结果不承担连带责任。楚红光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海涛存在过错,故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确定赔偿比例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起事故造成楚红光及(2008)驿民初字第1500号案中罗国芳两人受伤和他们的车辆损坏,两案应结合起来考虑,因罗国芳一案(已生效)判决确定罗国芳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52762.33元,故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楚红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67237.67元(120000��-52762.33元)。原审法院确定的楚红光各项损失共计款671630.6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残疾赔偿金应为576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5566.9元,两项合计总额少算10900.9元。故楚红光各项损失总额应为682531.5元(671630.64元+10900.9元),其中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楚红光交强险赔偿数额67237.67元,余款615293.87元。交强险没有赔付的损失部分由肇事者承担,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根据闫宏伟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闫宏伟承担30%,即184588.16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为180588.1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656_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65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限闫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损失18058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楚红光负担(免交)。申请再审人闫宏伟申请再审称,1、二审开庭时未尽到传票通知义务即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错误。该案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08年度的标准,不应适用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算错误。3、原判对楚红光假肢配置费用认定缺乏依据,远高于他人装假肢的费用;认定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二十年不当。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等人答辩称,1、二审程序合法,法院已用邮寄方式给闫宏伟送达开庭传票,闫宏伟无故不到庭,法院缺席判决正确。2、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二审适用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正确。3、适用假肢的费用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他人的假肢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答辩称,对原判无意见,已履行完毕。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涛的答辩意见同闫宏伟。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闫宏伟为证明原判认定的假肢费用过高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156号文件。2、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关于李春辉的假肢安装证明���3、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当事人王敏与朱军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敏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王敏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楚红光、楚新国、王社、楚某1、楚某2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申请再审人闫宏伟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闫宏伟申诉称二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在二审程序中,本院通过邮寄的形式向闫宏伟送达了开庭传票,在闫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法对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闫宏伟申诉称二审错误适用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系发回重审案件,于2009年11月12月被本院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开庭审理,依照上述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二审适用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闫宏伟申诉称原审认定的楚红光假肢配置费用过高问题,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河南省民政厅认定的具有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公司,该公司对楚红光进行诊断后出具了主要内容为“适���安装AKTQ140UDS碳纤气压膝弹性脚加旋转器国内普及型假肢,价格为63800元,以上义肢产品使用年限3年左右,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5%”假肢诊断证明,该假肢诊断证明在原审中已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采信该假肢诊断证明并结合本案案情、楚红光的年龄情况确定闫宏伟应向楚红光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无不当。闫宏伟关于原审认定的假肢配置费用过高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