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芳与高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高阳县人民政府,邵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20号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成年。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一蕊,县长。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利,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邵群。原告刘芳不服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群颁发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3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高阳县南蒲口乡赵口村农民,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赵口村17小组集体所有的耕地3.39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仍然承包了该耕地,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发给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副本给原告。1994年4月15日本村村民张洪娇、邵群、邵良子需要建设针刺毡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使用原告承包耕地1.44亩,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如企业停办,要恢复地貌,继续使用可继续签订协议”。随后赵口村民委员会为了规避当时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以非耕地为名,采取欺骗手段,向被告申请批准乡村建设用地,被告“同意占用非耕地1.44亩,使用期二年。”其中“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用地性质:“有限期用地”。张洪娇、邵群、邵良子获得批准后于当年建起厂房,2003年6月5日又将该厂以1.3万元价格卖给当地村民张兰,张兰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8日高阳县法院判决高阳县国土资源局30日内向原告公开“高政集建占字第94-043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信息并向其复制”。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高阳县国土局复制,知悉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其他档案登记材料信息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仍然拒绝原告查阅复制,拒不全面履行法院判决。原告认为,原告的耕地为口粮田,有高阳县人民政府发给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为证。但是在“高政占字(1994)043号”批文中,以非耕地报批,承办人隐瞒事实,在拟办意见栏中注明“经村、乡、县三级土管人员现场勘查确认,占地1.44亩,全是非耕地……”导致原告为返还耕地十年上访,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日期为1994年4月15日,土地使用者赵口村邵群等,位置为赵口村南,用地面积1.44亩,用途针刺毡厂,四至为:东本村地、西大道、南李小良针刺毡厂、北本村地,批准使用期限二年。1994年4月15日蒲口乡赵口村邵群等人(伙办针刺毡厂)与赵口村委会共同协商,并签订《乡镇企业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邵群等人占用赵口村村南土地1.44亩,约定用地期限从1994年4月15日至1999年4月15日止,用地补偿为每亩100元,每年递增5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交清。1994年4月15日赵口村邵群等人提交《乡镇企业立项计划申请书》,申请项目为针刺毡厂,占地面积为1.44亩。经赵口村委会和浦口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盖章签署意见。邵群等人将占用手续准备齐全后,由原高阳县土地管理局填写《县(市)人民政府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呈报卡片》上报高阳县政府,经审查同意后根据1998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39条第1款规定,由县政府批准占地后,向用地单位核发高政集建字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到期后,使用权人未继续申请续期占地。2007年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该地已由赵口村张兰占用,其没有办理批准手续,2007年8月20日高阳县国土局依法对张兰下达了(高国土)罚字(2007)第20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于1994年4月15日为赵口村邵群等颁发高政集建字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高阳县南浦口乡赵口村村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本村耕地3.39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承包了该地,被告高阳县政府发给了耕地承包合同书。1994年4月15日蒲口乡赵口村邵群等人(伙办针刺毡厂)与赵口村委会签订《乡镇企业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邵群等人占用赵口村村南土地1.44亩,约定用地期限从1994年4月15日至1999年4月15日止,用地补偿为每亩100元,每年递增5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交清。1994年4月15日赵口村邵群等人提交《乡镇企业立项计划申请书》,申请项目为针刺毡厂,占地面积为1.44亩。经赵口村委会和浦口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盖章签署意见。同日原高阳县土地管理局填写《县(市)人民政府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呈报卡片》上报高阳县政府,呈报卡拟办意见栏内容是:该厂是伙办企业,总投资7万元,占地一点四四亩,和本村委会达成占地协议,经乡、村、县三级土管人员现场确认,占地一点四四亩全是非耕地,土地管理费已缴纳,拟办占地手续二年。1994年4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占地使用年限为二年。该证到期后,第三人未继续申请续期占地。2007年高阳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该地已由赵口村张兰占用,其没有办理批准手续,2007年8月20日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张兰下达了(高国土)罚字(2007)第20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并处罚款28875元。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另查明,第三人名下的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占土地是原告刘芳的承包地。以上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书、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高国土)罚字(2007)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1994年,第三人经村委会同意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建设针刺毡厂。1994年4月15日,第三人申请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以非耕地批准并颁发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1988年12月2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该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已满二年,且2007年8月20日高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高国土)罚字(2007)第20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该处罚决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高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4月15日做出的高政集建字(1994)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驳回原告刘芳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