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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永好犯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224号罪犯张永好,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2010)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永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2009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永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建议对其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尼萌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指派干警张太平、朱寿梅参加庭审,罪犯张永好、证人张星铭、石英铎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永好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永好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张星铭、服刑罪犯石英铎的证言及罪犯张永好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寿县司法局保义司法所和该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证实有基本生活来源和固定住所并同意对其假释后监督。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并已缴纳罚金三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