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迪俊与宋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俊,宋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王迪俊。被告宋峰。原告王迪俊与被告宋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俊和被告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因肚胀肚痛、便秘去泗洪县某医院看病,诊断为肠梗阻,病症减轻后于11月10日出院。11月14日又因上述症状去被告诊所看病,并告诉被告自己的病情,提醒是不是肠梗阻复发,但是被告不听原告对病情的陈述,说原告是脾胃虚寒,并开了3剂中药,原告14日吃了一剂没有反应,15日又吃了一剂没有反应后,于同日又去某医院,诊断为肠梗阻复发,需要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宋峰没有根据病人的陈述和症状治疗,把原告的肠梗阻误诊为脾胃虚寒慢性病来调理,使原告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和治疗方案,造成必须进行手术,导致花去医疗费9156.95元,并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宋峰赔偿医疗费9156.95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565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峰辩称:1、原告的肠梗阻是本身患有的肠癌引起的,并不是吃了我开的中药引起的,原告进行手术治疗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并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已经尽力自己的中医医疗责任,被告当时根据原告的症状,诊断原告脾胃虚寒是正确的,原告确实是脾胃虚寒;3、原告在诉称中只提肠梗阻,对自己肠癌的事实只字未提,分明是隐瞒相关事实;4、中医讲究调理,原告仅仅开了三剂中药,被告并没有承诺原告治疗效果;5、泗洪县医疗调处中心曾给双方调处,经过核实后,认定我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因肚胀肚痛、便秘,被泗洪县某医院诊断为肠梗阻,病症减轻后于11月10日出院。11月14日又因上述症状去被告诊所处诊治。被告宋峰认为原告存在脾胃虚寒症状,并开了三剂中药。原告在11月14日、15日各吃了一剂后,病症没有好转,于当日又去泗洪县某医院,被诊断为肠梗阻、结肠肿瘤,并进行了左半结肠切除术,共支付医疗费9156.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各1张,出院记录2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处方,医疗费票据5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迪俊本身就患有肠梗阻和肠癌,被告宋峰对其在中医上的诊疗,并没有直接对其造成损害。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并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系被告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从而延误了其最佳的治疗方案和治疗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本身患有的肠梗阻和结肠肿瘤,具有需要手术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并不是服用被告开具的中药造成的,被告宋峰从中医角度认为原告系脾胃虚寒并开具处方,对原告并未造成伤害。中医的关键在于调理,像原告这种急症,自己之前已经知道服用泻药可以缓解,却找中医诊治,本身也有选择的失误。另,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迪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王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