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苏永林,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叔父。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并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庆中刑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林、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焦村街道因摊位问题与经营理发店的刘某莫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到一起,其丈夫赵某某发现后与王某甲发生厮打,赵某某在王某甲的嘴上打了一拳,将王某甲的嘴打破,王某甲拉住赵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又在赵某某的腿上踢了几脚。致赵某某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受伤。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8134.25元、误工费7700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今后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80384.25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我只将被害人撕拉跌倒,未致伤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缺席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农历十二月十八)焦村街道有集,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摆摊时,经营理发馆的刘某莫以摆摊挡住其理发馆通路为由阻挡,中午约11时许,王某甲从西峰进货回来后前去质问,与刘某莫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王某甲把刘某莫摔倒在理发馆门前台阶下,刘某莫的丈夫赵某某见状,从理发馆出来,在王某甲的嘴上打了一拳,王某甲撕住赵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并在赵某某腿部踢了一脚,被在场人劝解。赵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行膝关节腔探查修复术,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当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附着部损伤;2、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腓骨头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前缘骨折;5、右侧后交叉韧带骨折;6、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7、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8、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3年2月2日、2月6日分别做了交叉韧带修复及内固定、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2013年2月26日好转出院。赵某某的伤情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在重审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申请对其伤情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情及伤残进行鉴定后作出(2013)庆医司鉴(10)n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属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王某甲到理发店说我们夫妻把他弟打了,他今天要堵理发店的门,与我妻子发生争吵,还抓住我妻子的衣领拽出店外摔倒在地,我去拉时,在其面部打了一拳,王某甲将我打伤,我妻子就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刘某莫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我对我理发店门口的小伙说不能在我门口留的路上摆摊,小伙不同意。到了中午约11点钟,又来了一个小伙说我把他弟打了,还不让我经营理发店,就抓住我的衣领将我拉出向店外摔倒在地,我丈夫出来被那个小伙打伤。3、证人豆某莫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我在店里听见有人吵闹,出门看见有个小伙将刘某莫从理发店拉出并摔倒在地,刘某莫的丈夫也被那个小伙抓住胸部也摔倒在地并在腿上踢了一脚。那个小伙嘴上有血。听说为摆摊挡路发生打架,同时证实是那个小伙与刘某莫两口子打架,没有拿工具,其他人都是劝解。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我替我哥王某甲摆摊,经营理发店的两口子不让在他们门口放,我哥来后我将情况告诉我哥,我哥与理发店两口子发生打架的事实。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我在家听见有人吵闹,出门看见刘某莫两口子在地上坐着,赵某某脸色惨白,我把二人向起拉时,赵说他腿疼的不能起来,旁边有个小伙不停叫骂,我让他去摆摊。事后听说为摆摊堵路发生打架。6、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焦村街道有集,我看见理发馆的男的坐在地上,之前其走路活动正常。7、证人李芳霞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焦村街道有集,王某甲之弟王某乙占地方时,后面理发馆的人不让放,中午约11时许,我丈夫王某丙和王某甲从西峰进货回来,王某乙将情况告知了王某甲,王某甲就去问,理发馆女的骂,二人发生撕打,王某甲把那女的拉的倒在理发馆门前台阶下,理发馆男的看见了,把王某甲的嘴打破了,王某甲撕住那男的胸口衣服将其摔倒在地,我丈夫和几个人就去拉开,那个男的坐在地上说他腿坏了。8、证人李平证言证实:我系赵某某的主治大夫,2013年2月1日查房时未见病人,当时赵要求到上级医院复查,复查后再没有来,家属于2月4日办的出院手续。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10、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11、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3)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实赵某某膝关节损伤系轻伤。1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及王某甲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14、附带民事原告赵某某递交医疗费条据、交通费等条据证实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标准与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明显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补助金的请求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没有参与伤害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费用,共计53802.25元的80%43042.20元,其余由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啸南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宏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