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璟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恒顺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璟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恒顺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印份留档份拟稿:打字:校对: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厦门市璟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组成。委托代理人:陈川。委托代理人:施新艺。被告:浙江恒顺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安军。委托代理人:钟铮铮。委托代理人:徐海棠。原告厦门市璟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鑫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顺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铮铮、徐海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璟鑫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于2012年11月6日向山东昊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50%离子膜烧碱4000吨,并定于2012年11月25日至30日在该公司仓库交货,故与被告恒顺船务公司洽谈租船运输该批货物。2012年11月8日,被告依此前洽谈,向原告发来已盖章的《船舶运输合同》,内容包括: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一批液碱,承运船舶名“新恒顺8”,承运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27日正负一天在潍坊港装货,在石狮梅林码头卸货,运量4000吨,运价180元/吨。被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17时回传被告。2012年11月8日16时49分,原告将合同签字盖章后回传被告。双方还约定,如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取消本航次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全程运费的50%作为补偿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宁波海事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先安排短途运输为由,未能在约定时间去受载、承运被告货物。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声明,要求尽快派船装货,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另行委托浙江新涵海运有限公司承运该批货物。但时值福建地区烧碱市场遭受冲击,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货物延迟到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是100万元。原告还遭受了资金利息损失、租金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等。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赔,被告却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恒顺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二、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璟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山东昊邦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离子膜烧碱的《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证据二、商函;证据三、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以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山东昊邦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50%离子膜烧碱4000吨,1070元/吨,于2012年11月25日至30日在该公司仓库交货,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额货款;证据五、船舶运输合同,证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已盖章合同,内容包括: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一批货物液碱,承运船名“新恒顺8”,承运日期为2012年11月23-27日正负一天,潍坊港装货,石狮梅林码头卸货,运量4000吨,180元/吨。该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即原告应于2012年11月8日17时前回传被告。证据六、长途电话清单查询,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16:49分将该合同签字盖章回传被告,自此,原告承诺生效,船舶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证据七、声明,证明《船舶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至潍坊港装货,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声明,要求被告尽快派船装货;证据八、运输合同;证据九、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另行委托案外人浙江新涵海运有限公司承运该批部分货物,运价190元/吨;证据十一、律师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证据十二、回函,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声称合同未成立,拒绝很支付违约金;证据十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证据十四、福建地区烧碱市场行情信息,证明自2012年11月5日止2012年12月28日,由于当时福建地区烧碱市场遭受冲击,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货物延迟到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100万元;证据十五、网银水单、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证据十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21107)、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750386、00750387、00750388、00750389号),证明被告如正常履约,原告上市的液碱销售价格为每吨1460元和1425.04元;证据十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310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750427、00750428、00750429、00750430、00345001、00345002号);证据十八、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2013202)、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345010、00345011号)证据十九、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320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345012、00345013、00345014、00345015号);以上证据十七、十八、十九共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另行安排运输,延误后液碱的售价价格不断下降至1260元/吨、1205元/吨、1200元/吨;证据二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联(10986409号)、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南昌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液碱2969.76吨(包含此前未运输的1000吨),运价200元/吨。原告已实际支付运费。被告恒顺船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船舶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回传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17时08分,已过了承诺期限,合同未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商函、证据三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船舶运输合同、证据六长途电话清单查询、证据七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八运输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运输的吨位是2590吨,而非原告主张的4000吨;证据九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一律师函、证据十二回函,没有异议的;证据十三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被告未收到此复函,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四福建地区烧碱市场行情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便是真实的,市场风险并不是被告所能预见的;证据十五网银水单、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证据十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21107)、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750386、00750387、00750388、00750389号);证据十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310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750427、00750428、00750429、00750430、00345001、00345002号)、证据十八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2013202)、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345010、00345011号)、证据十九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320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345012、00345013、00345014、00345015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证据二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联(10986409号)、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包含涉案的1000吨货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商函、证据三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构成一个证据链,且与证据一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山东昊邦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份购买了4000吨含量50﹪的离子膜烧碱,并已支付货款,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五船舶运输合同、证据六长途电话清单查询、证据七声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署了船舶运输合同,被告未履约的事实;证据八运输合同、证据九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据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证据二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发票联(10986409号)、证明、电子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同样航线液碱的运输价格持续上涨;证据十一律师函、证据十二回函,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三关于合同效力的复函,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五网银水单、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十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21107)、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750386、00750387、00750388、00750389号);证据十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310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750427、00750428、00750429、00750430、00345001、00345002号)、证据十八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2013202)、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345010、00345011号)、证据十九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320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00345012、00345013、00345014、00345015号),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印证证据十四福建市场液碱市场行情信息,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链,可以反映出福建地区的液碱市场价格持续下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昊邦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50%离子膜烧碱,合同期限为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原告向山东昊邦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50%离子膜烧碱4000吨,1070元/吨,于2012年11月25日至30日在山东昊邦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交货。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为承运该批货物,原告与被告恒顺船务公司商谈输运事宜,2012年11月8日,被告将其盖章的《船舶运输合同》传真给原告,载明以下内容:承运船名为“新恒顺8、承运日期为2012年11月23-27日正负一天在潍坊港装货,运量为4000吨;如发生合同签订后,未经被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取消本航次合同,或者被告船舶抵达装货港后发现货物落空,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全程运费的50%作为补偿金;运价180元/吨,全程运费按装货港量结算,不足4000吨,按4000吨计算,超过4000吨按实际装载吨计算;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于2012年11月8日17时签订或转回传乙方生效(传站签约与正式合同有同等效力)。合同显示:被告的传真号为0580-63660088,原告的传真号为0574-87772832。原告将其盖章签字的《船舶运输合同》于2012年11月8日16时49分23秒回传到被告在合同上指定的传真机(号码为0580-63660088),回传时间时长为43秒。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传真发出声明,告知由于被告为原告承运液碱的船舶尚未到达装货港,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强烈要求被告务必在近日内派船到达装货港装货。2012年12月16日,原告另与案外人浙江新函航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货物为液碱,装载吨位为2950吨,运价为190元/吨,起运港为潍坊港码头,受载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正负一天。2013年2月,原告委托南昌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同样航线的液碱,运价为200元/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付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回函: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未生效,其收合同的传真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17时8分,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7时,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恒顺船务公司将经其签字盖章的《船舶运输合同》传真给原告,视为向原告发出要约。依据该要约原告需于当日17时签订或转回传给被告,合同才能生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是于当日16时49分23秒回传给被告,回传时长为43秒,视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内向被告作出了承诺,被告主张其收到回传的时间为17时08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船舶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安排船舶运输货物,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安排航次,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全程运费的50%作为补偿金,而全程运费为4000吨*180元/吨=720000元,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6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货物运输滞后而导致运费增加49500元,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对被告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在本案中,是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造成原告运费增加,以及福建地区液碱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一定价格损失,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声明后,一直未予答复,严重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上述几点因素,本院,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2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属于本院依法酌定的情形,不能改变被告败诉方的地位,故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顺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璟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璟鑫厦门市璟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原告厦门市璟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8元,由被告江苏沿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单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