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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冯克福诉陈志爵、陈剑、陈钊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福,陈志爵,陈剑,陈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冯克福。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爵。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被告陈钊。委托代理人陈锐,系被告之侄子。原告冯克福诉被告陈志爵、陈剑、陈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霞、被告陈志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陈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陈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克福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陈志爵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被告陈剑、被告陈钊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推脱说该笔款是帮陈淼借的和担保的,均不同意偿还。为此,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志爵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陈剑、陈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志爵辩称:借款130000元是帮其子陈淼借的,当时是本金1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之子陈淼于2007年底偿还了120000元。原告称自行销毁借条。原告与被告之子陈淼2008年初约定“之前所有日期的单据一律作废”。原告称多次催要不属实。债权到期后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剑辩称:钱是还了的,原告没有出具还款的依据。被告陈钊辩称:担保属实,但因主债务已消灭,担保债务也消灭。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克福现金《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从2007年2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止。到期不还每天1000.00元,壹仟元。借款:陈志爵,担保人:陈钊、陈剑,2007年2月4日”。证明借款属实。三组:被告陈志爵的陈述一份、被告陈剑的陈述一份、证人毛荣的证言一份、证人王伟成的证言一份、证人毛大才的证言一份,证明借款属实,被告陈志爵认为还了120000元,应举证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陈志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借款属实,但后来分两次汇给了原告的账户12万元,后陈志爵的儿子陈淼又在原告处借款20几万,加上利息共30几万,并注明以前的条据作废。对陈志爵的调查有不真实的地方,陈剑证明钱已经归还。对三位证人的证言都证明陈淼未还款的事实及原告在2008年到被告家去过的,后来未去过,故不能实现其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律师所作的陈述不真实。被告陈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担保是事实,后还款12万元,下差1万元计入陈淼借原告38万元的条据中。被告陈志爵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以前的借条作废,因原告与陈淼之前没有借贷往来,仅有原告与陈淼之父陈志爵有经济往来,故“以前的借条”是指本案的借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以前的借条作废是指的陈淼在我处借款50万元的借据,没有说我与陈淼的父亲之间的借据作废。被告陈剑、陈钊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被告陈志爵的陈述和被告陈剑的陈述及三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志爵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志爵提供的证据,因为该证据系独立的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欲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2月4日,被告陈志爵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2007年11月4日偿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每天1000元。被告陈剑、被告陈钊对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陈志爵为原告书立了借条,被告陈剑和被告陈钊在借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志爵偿还借款13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陈剑、陈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志爵基于诚信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剑、陈钊为该笔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担保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对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到期之日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本案原告未在该法定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故被告陈剑、陈钊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陈志爵辩称此款已经偿还12万元,下余1万元已由其子在与原告冯克福另外签订的借款条据中予以累计算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陈志爵应当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借条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还每天1000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是一种违约金性质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应当保护的界线,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剑、陈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冯克福承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志爵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饶克荣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