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远通与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通,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王远通,男,住单县。被告孟伟,男,住单县。原告王远通与被告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通与被告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通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孟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11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495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按本地农村信用社联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孟伟辩称辩,借款时,是李效富和原告王远通去被告孟伟家找的被告,原告王远通要贷给李效富高利息款,但原告王远通不相信李效富,李效富(与被告孟伟有亲戚关系)就让被告帮忙,借款当天李效富和原告王远通两人带着被告在单县西关沁园春宾馆开的房间,并让被告给原告王远通出具的借条。该款不是被告使用,表示不同意归还此款。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8月11日,案外人李效富找原告王远通借钱,原告王远通与李效富不认识,不借给李效富钱,因被告孟伟与李效富有亲戚关系,当天中午,原告王远通和被告孟伟及案外人李效富、田中华在单县汽车站北面牛肉汤馆吃过饭以后,去沁园春宾馆开了房间,被告孟伟出具30000元借条,原告王远通将钱借给了案外人李效富。另查明,2012年8月单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月利率为11.75334‰.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数额、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王远通主张被告孟伟借其款3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孟伟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经商定至2012年9月11日止,所借款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用途购车,借款人孟伟。庭审中,被告孟伟辩称,借款时原告王远通给了李效富25500元(利息一万元一天50元,共30天),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王远通陈述,当时实际给了被告孟伟298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孟伟给其200元的车费。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孟伟调查时,其称该借款系高利贷,10000元的利息,一天是50元,当时借款时原告王远通给付李效富30000元,同时李效富给被告孟伟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李效富共计给付原告王远通二个月的利息8000-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孟伟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的借款数额与庭审时辩称的借款数额相矛盾,且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陈述、辩称的借款数额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王远通陈述的实际借给被告款29800元的事实,被告孟伟陈述的李效富也给其出具了30000元欠条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孟伟给案外人李效富转借款29800元。关于被告孟伟辩称李效富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孟伟替案外人转借款29800元,并给原告王远通出具了欠据,原告王远通也实际出借了29800元现金,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9月11日,被告孟伟没有归还此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王远通要求被告孟伟归还借款30000元,但其实际借给被告现金29800元,故应由被告孟伟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29800元。原告王远通要求被告孟伟按照本地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2012年9月11日被告孟伟借款逾期后,至2013年9月11日,共产生违约金4203元,被告孟伟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孟伟归还原告王远通借款29800元、违约金4203元及2013年9月11日后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1.7533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孟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