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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赵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郭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杜北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某某市某某区杜北乡。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某市某某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写下一份14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4万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7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还。2011年3月13日原告郭某某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因无力还款,遂又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款14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某某欠原告郭某某1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