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贻和、施秀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贻和,施秀风,闵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艳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勤,该公司职员。被告潘贻和。被告施秀风。被告闵宽荣。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贻和、施秀风、闵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勤及被告闵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贻和、施秀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潘贻和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施秀风、闵宽荣以及苏志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为潘贻和还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5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最高为100000元,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4日潘贻和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3.12%,原告依约放款。然期限届满,潘贻和及苏志国仅归还部分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潘贻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2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3.12%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3.12%的150%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42600元按年利率13.12%的150%计算),被告施秀风、闵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潘贻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人为潘贻和,担保人施秀风、闵宽荣、苏志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潘贻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施秀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闵宽荣辩称:法律规定只要我应该偿还的,我照还。被告闵宽荣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贻和于2010年12月13日与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5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最高为100000元,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施秀风、闵宽荣、苏志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潘贻和还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4日潘贻和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3.12%,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潘贻和仅将利息结至2012年6月20日。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将苏志国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苏志国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了60000元(借款本金57400元、诉讼费2600元),原告变更了原诉讼请求,撤回了对苏志国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贻和、施秀风、闵宽荣、苏志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贻和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施秀风、闵宽荣自愿为潘贻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潘贻和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秀风、闵宽荣对潘贻和的借款本金余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苏志国在本案审理中偿还了60000元(本金57400元、诉讼费用2600元),现被告潘贻和实欠原告本金42600元及其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贻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3.12%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3.12%的150%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以本金42600元按年利率13.12%的150%计算);二、被告施秀风、闵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施秀风、闵宽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潘贻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潘贻和负担(此款由原告先预交,已由苏志国代为垫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