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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范育周与李玉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育周,李玉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育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银。上诉人范育周与被上诉人李玉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商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育周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喜,被上诉人李玉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李玉银诉称,我在龙苴镇中大街经营农药化肥门市,范育周于2003年3-4月份在我处购买连云港市德邦肥(45%复合肥)140袋,每袋130元,共计18200元。范育周于同年6月向我购买农药欠款1493元,上述共计19693元。该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范育周一直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范育周给付欠款19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范育周辩称,1、李玉银所诉不是事实;2、本案从程序上讲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前李玉银从未向我主张权利;3、从实体上讲,我已经将该款给付完毕。原审判决查明,范育周向李玉银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龙苴李玉银德邦肥壹佰肆拾袋,李玉银主张该德邦肥系德邦复合肥,每袋130元,范育周则称该肥料系氯化铵,每袋12元,并已支付。另查,范育周向李玉银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到李玉银现金壹仟肆佰玖拾叁元正,李玉银主张该款项系范育周购买农药欠款,范育周认可系农药欠款,但辩称该款项已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李玉银与范育周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140袋德邦肥问题,由于该收到条上并未注明肥料的品种及单价,李玉银主张该肥料系德邦复合肥、每袋13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以范育周认可的每袋12元计算计款1680元,加上农药款1493元,范育周共计应向李玉银支付3173元。范育周辩称其已向李玉银支付全部货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双方在买卖货物时并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故范育周提出的李玉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范育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银货款3173元。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李玉银负担240元,范育周负担50元。上诉人范育周上诉称:1、我已经全额归还了欠李玉银的肥料及农药款,只是因为双方熟悉,才未索要条据。2、李玉银提供的收条及欠条均经人为裁剪,不具有证明效力。3、李玉银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玉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银答辩称:1、上诉人范育周并没有归还所欠的货款。2、我方提供的证据是完整的,不影响其证明的效力。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范育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落款分别为“苏云峰”、“范庆刚”的书面证明,以证实所欠李玉银的货款均已付清。经质证,李玉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李玉银与买受人范育周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李玉银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条和收条能够证明范育周欠李玉银货款共计3173元的事实。范育周上诉称上述欠款均已归还,并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但李玉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范育周已经归还上述欠款的事实。关于范育周上诉称李玉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玉银提供的记载收条和欠条内容的纸张虽然有裁剪,但欠条和收条的内容本身是完整的,能够证明范育周欠款和收货的事实,故上述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范育周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条和收条均未明确债务的偿还期限,故债权人李玉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范育周称李玉银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范育周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育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