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程海春,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已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刘某告诉我张安北村刘金美有一铁矿,我们合伙包下来吧,我说行。具体委托被告刘某去协商。后来被告告诉我,与刘金美谈好了,共计160000元,我俩一人80000元,我就给了被告80000元。2011年,我听别人说那里根本没有铁矿,我就找到刘金美,刘金美说只给了他18000元,具体怎么回事他并不清楚,刘金美当即将18000元退还给我。我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退还给了我10000元,其他的说给了刘新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从我手中骗取80000元,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欺诈所得5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从王某手里拿走了80000元,给了刘新春70000元,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2、刘金美与刘新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称不知道,不是他签的。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欺诈原告,我是中间人,是刘新春和原告合伙承包刘金美的地,剩余52000元在刘金美儿媳的弟弟张建国手中,不应由我返还,应由我和原告共同向刘金美主张。被告刘某申请证人刘新春作证,证明刘某给了他70000元,是他和原告和合伙买矿,张建国代表刘金美谈承包地的事,他把钱给了张建国。对该证言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其没有和刘新春合伙买矿,就是和刘某合伙的。刘金美没有在承包协议上签字,刘新春与张建国之间的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找矿,后来被告通过刘新春了解到刘金美有块地,地下有矿,于是就告诉了原告。两人协商同意以160000元的价格承包下这块地,每人投资80000元。原告便拿了80000元交给刘某,口头委托其办理包地事宜。后来原告听说地里没矿,政府也不让干,就去找刘金美协商解除承包土地事宜,刘金美说只收取了18000元,随即就把18000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又找到被告刘某询问怎么回事,刘某又退还给原告10000元,说剩余的钱给了刘新春,刘新春给了张建国。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刘某和原告王某没能按照约定合伙承包铁矿,被告就应当把原告交给其用于合伙承包铁矿的投资款返还原告。因刘某收取原告交给其用于承包铁矿的投资款后没有全部交给发包方刘金美。故其辩称原告的钱没有在他手中,不应由他退还给原告,应共同向刘金美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52000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先行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蒋双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