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与唐明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明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航,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宝。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唐明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唐明宝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照被告唐明宝的选择购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3659)的挖掘机一台,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唐明宝,首付租金390213元,从2012年4月起每月9日支付租金48768元,租赁期为36期(2015年3月9日到期)。卡特彼勒公司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如发生未能支付到期租金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此外,合同还约定唐明宝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唐明宝,唐明宝支付了卡特彼勒公司首付租金390213元及前期部分租金(有逾期情况),此后唐明宝一直再未支付卡特彼勒公司月租费。为此,卡特彼勒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唐明宝立即归还挖掘机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及委托发函费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唐明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约定,2012年4月、5月、6月三个月被告每月9日还款48768元;2012年7月、8月、9月三个月被告每月9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被告每月9日还款45080.51元;2015年9月9日被告还款45090.51元。被告唐明宝截至2013年8月9日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为215840.13元,截止2013年9月1日已到期未支付的违约金为42212.09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订单、变更协议、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代理费转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唐明宝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唐明宝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唐明宝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赔偿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唐明宝承担本案律师发函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唐明宝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明宝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唐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生产厂家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336D,序列号为JBT03659)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唐明宝承担。二、被告唐明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8月9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215840.13元,其余租金以每月45080.51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被告唐明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3年9月1日的违约金42212.09元。从2013年9月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在被告唐明宝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被告唐明宝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45080.51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未履行期限]。五、被告唐明宝应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5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9元,由被告唐明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唐明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审 判 员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