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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献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华彬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彬,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杜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安华彬,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公司职员。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吴小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公司职员。被告杜超,男,1986年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彬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安华彬驾驶冀J09Y**长城牌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蔡永新驾车冀DJ15**、冀DTC**挂车尾部相撞,致安华彬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安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永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永新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因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仅对已花费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起诉。贵院已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华彬的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华彬车祸致颅脑及颈脊胸部损伤,伤残评定四级、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90日,营养期90-150日,护理期暂评定为365日。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蔡永新驾车冀DJ15**、冀DTC**挂车,实际车主是杜超,蔡永新是杜超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杜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蔡永新驾车冀DJ15**、冀DTC**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进行质证。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蔡永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如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责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杜超没有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安华彬驾驶冀J09Y**长城牌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蔡永新驾车冀DJ15**、冀DTC**挂车尾部相撞,致安华彬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安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永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华彬被送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前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3天,经医生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裂伤等损伤,花去医药费120578.72元,后两次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5397.33元。原告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评定为四级、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期190日,营养期90-150日,护理期暂评定为365日。事故前,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刘玉芬在献县河街东孙庄建材租赁站打工,原告日工资平均为110元,刘玉芬日平均工资103元。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儿子安国民1999年生十四周岁,女儿安然2006年生七周岁。另查明,蔡永新驾车冀DJ15**、冀DTC**挂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并约定不及免赔条款。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对其前两次住院期间93天的医疗费120578.72元,本院已作出(2013)献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388.9元,以上款项已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安华彬驾驶冀J09Y**长城牌轿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蔡永新驾车冀DJ15**、冀DTC**挂车尾部相撞,致安华彬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安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永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杜超赔偿,因为被告杜超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杜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3397.33元【医疗费5397.33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天)】依法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4019元(13397.33元×30%)。对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19000元(190天×100元/天按照上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36500元(365天×100/天按照上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122831元(8081元×20年×76%、四级、九级、十级、十级);4、被抚养人安国民的生活费8153元(5364元×4年×76%÷2人);5、被抚养人安然的生活费22422元(5364元×11年×76%÷2人);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事故使原告身体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29906元,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9906元(229906元-220000元),依法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2972元(9906元×3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杜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420元(140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1(4019元+2972元)。二、被告杜超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三、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杜超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杜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林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唐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