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容清与梁钢、陈瑞蓉、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容清,梁钢,陈瑞蓉,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张容清。委托代理人白中祺(特别授权),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钢。委托代理人罗永鸿,南充市顺庆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蓉。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公司员工。原告张容清诉被告梁钢、陈瑞蓉、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祺、被告梁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鸿、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20时20分,被告梁钢驾驶川R69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庆区白土坝路与原告驾驶的逆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于2012年10月9日转入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尚有母亲需要赡养,现年81岁。被告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梁钢与陈瑞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费用共计7250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内承担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梁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0时20分,被告梁钢驾驶川R695**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庆区白土坝路与原告驾驶的逆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救治,2012年10月9日转入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6271.3元,均由被告梁钢垫付。被告梁钢另支付了川R695**号车修理费890元,停车、拖车费1020元,向原告给付了护理费300元。原告在出院后,自行发生了门诊费243元。2013年9月12日,南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为1500元。3、护理时限为69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30天,金额为9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川R695**号车车主为被告陈瑞蓉,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张容清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南充市顺庆区居住,并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张容清之母代兴玉现年81岁,共有五个子女。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同意自费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200元,对被告梁钢的车辆损失赔偿70%即623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车辆损失38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钢驾驶车辆致原告张容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主责,原告张容清负次责。因肇事的川R695**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梁钢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张容清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6271.3元,已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因此其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243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确需后期治疗且已为鉴定机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0×69=4830元。4、营养费,原告确需要必要的营养补充,本院确认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60天,伙食补助费为60×30=1800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000×3=6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同时,其母亲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0.1+5367×5×0.1÷5=41150.7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自行车损失费2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共90152元。上述损失中,自行车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元。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30471.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0471.3扣除自费用药3940.7元(26271.3元×0.15)后为16530.6,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3224.48元。其余损失中,扣除不属保险赔偿内容的鉴定费2000元,余额57480.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当庭表示赔偿被告梁钢车辆损失623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费用药及鉴定费计5940.7元,由被告梁钢赔偿原告4752.56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容清6768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3224.48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梁钢623元,被告梁钢应赔偿原告4752.56元。因被告梁钢已经垫付26571.3元,原告应赔偿梁钢车辆损失费380元,品迭后,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58706.22元,支付给被告梁钢22821.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容清6768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容清13224.48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梁钢623元,被告梁钢赔偿原告张容清4752.56元。因被告梁钢已经垫付26571.3元,原告应赔偿梁钢车辆损失费380元,品迭后,由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58706.22元,支付给被告梁钢22821.74元;二、驳回原告张容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梁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