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志祥与吴岳杰、王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祥,吴岳杰,王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闫志祥。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岳杰,居民。被告王学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志祥与被告吴岳杰、王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邦,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岳杰、王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祥诉称,2013年7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吴岳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324公里+350米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一辆环卫车发生刮擦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学斌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在中心护栏口停车闫志祥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学斌、闫志祥受伤,三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环卫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经查,当事人没有看到车辆的车牌号,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逃逸车辆未查获。为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被告吴岳杰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83.4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岳杰、王学斌未作答辩。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吴岳杰未到庭,车辆投保情况无法确认,如查明被告吴岳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安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6时10分许,吴岳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道206线324公里+350米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一辆环卫车发生刮擦后,撞在前方左转弯行驶王学斌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的尾部,王学斌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与在前面同向行驶的闫志祥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学斌、闫志祥受伤,三车损坏。发生事故后,环卫车驾驶员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闫志祥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222.26元,2013年7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卧床一个月……。原告闫志祥因该事故支出复印费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付赔偿款。因赔偿问题,原告闫志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学斌、郝振杰、吴岳杰、安丘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222.26元,误工费1599.84元,护理费423.36元,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5483.4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闫志祥自愿撤回对被告郝振杰的起诉。原告闫志祥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吴岳杰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情况、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原告闫志祥提供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交通费过高,以每天1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鲁G×××××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吴岳杰,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闫志祥系安丘市金冢子镇下洼官庄村村民。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岳杰驾驶鲁G×××××号轿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的一辆环卫车发生刮擦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学斌驾驶的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在中心护栏口停车闫志祥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学斌、闫志祥受伤,三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证明,真实合法;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吴岳杰对原告闫志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因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岳杰承担;被告王学斌虽为本案的被告,但在该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闫志祥自愿撤回对被告郝振杰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对原告闫志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王学斌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22.26元,误工费1599.84元,护理费423.36元,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60元,复印费20元,共计5343.46元,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闫志祥的损失已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吴岳杰、王学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志祥损失53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志祥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彩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