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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孙俊祥、钱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孙俊祥,钱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吴强、潘海波。被告孙俊祥。被告钱志敏(又名钱志明)。原告李永强与被告孙俊祥、钱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9月2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被告孙俊祥、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诉称,2012年1月25日,孙俊祥向其借现金300000元,承诺2012年2月20日归还,月息2分半,由石玉兰、钱志敏签字担保,后孙俊祥与钱志敏还款50000元,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孙俊祥、钱志敏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承担借款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孙俊祥辩称,2009年10月20日,其借李永强妻季惠珍100000元,而实际收到汇款90000元,月息0.1元。2011年2月,收到季惠珍汇款10000元。李永强起诉的300000元是100000元利滚利所致,至今已归还季惠珍205000元,现已无力偿还,最多归还5000元作了结。被告钱志敏辩称,2012年6月15日,其在孙俊祥借李永强300000元借条上签字担保的,当时不知情,已为孙俊祥还款50000元,且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故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孙俊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永强现金叁拾万元,承诺2012年2月20日归还(月息2分半)。该借条由石玉兰在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因孙俊祥未归还,同年6月15日由被告钱志敏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且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项于2012年6月底至少还150000元。2013年1月25日,孙俊祥出具书面承诺:“钱志明担保还款叁拾万(已付5万)于月底前还清,如若失言不还,把本人东郊返还房抵押还款”。2012年7月26日孙俊祥卡卡转帐汇给季惠珍朋友房国权10000元,2012年8月10日钱志敏汇给季惠珍50000元,2012年9月25日孙俊祥卡卡转帐汇给季惠珍20000元,2013年2月9日孙俊祥卡卡转帐汇给季惠珍5000元,2013年5月3日季惠珍姐夫王浩清代收到孙俊祥10000元。2013年5月14日,李永强向本院起诉,要求孙俊祥、钱志敏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承担借款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庭审中,本院通知另一担保人石玉兰到庭,石玉兰陈述2012年1月25日孙俊祥所立借据无现金给付,是几年前孙俊祥借季惠珍100000元后利滚利所致,季惠珍与她熟悉,季惠珍开始要孙俊祥写500000元的借条,在她做工作后季惠珍才肯将欠款减少至300000元,并由其作担保。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石玉兰及钱志敏,两担保人对自己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未明确担保范围。审理中孙俊祥要求对季惠珍作测谎鉴定,李永强认为借款证据足以证明,故不同意作测谎鉴定。另查明,李永强与季惠珍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涉的300000元是否2009年10月20日孙俊祥借李永强100000元本息累加所得。1、孙俊祥主张2009年10月20日借李永强妻季惠珍100000元,实际收到90000元,2011年2月份季惠珍又汇给其10000元。对该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0年4月,共计还息60000元,后又陆续还款95000元,钱志敏于2012年8月10日为其还款50000元,至今其共计还款20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付款记录、银行汇款凭证、2011年10月31日季惠珍收到其20000元收条、2012年7月26日、9月25日,2013年2月9日卡卡转帐凭据(共计款35000元),2013年5月3日由季惠珍姐夫王浩清代收10000元收条。2、李永强对钱志敏代还款50000元及2012年7月26日、9月25日,2013年2月9日卡卡转帐共计35000元及2013年5月3日由王浩清代收10000元均予以认可,但主张300000元借款孙俊祥仅还款50000元,即钱志敏支付的50000元,100000元借款孙俊祥已归还95000元。孙俊祥共计向其借款有70-80万元,李永强对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3月10日孙俊祥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据,2012年1月25日孙俊祥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据,2013年5月5日孙俊祥出具的借款260000元的借据,2013年1月30日孙俊祥儿子孙谦出具的借款160000元的借据。3、孙俊祥对以上借据有异议,其认为都是2009年10月20日借款后季惠珍逼迫他所写,他怕家人知道无奈所为。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往来记录、卡卡转帐记录、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俊祥提出借款300000元系2009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后本息计算复利所致,仅有担保人石玉兰的证词,但无其他足够的依据加以证明。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孙俊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该借条可与孙俊祥、被告钱志敏各自向李永强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因此孙俊祥向李永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孙俊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在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间共支付95000元,其中50000元李永强自愿革除本金,余款45000元,虽李永强认为该款为孙俊祥归还其他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但该款是在2012年1月25日借款发生后归还的,孙俊祥主张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李永强也未举证证明系归还其他借款,由此应在本案中作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孙俊祥在2011年10月31日所归还的20000元发生在借款之前,本案不予理涉,在2012年7月26日支付的10000元、2012年9月25日的20000元、2013年2月9日的5000元、2013年5月3日的10000元,因双方对款项的偿还是归还何笔借款各执一词,无法确认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同时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也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此,孙俊祥在期满后归还借款,应对利息作相应扣除。结合孙俊祥的付款情况,以及李永强认可在2012年8月10日钱志敏所归还的50000元为本金外,至2013年5月3日,孙俊祥应支付利息84678元,扣除孙俊祥已支付的45000元,其尚应支付利息39678元。钱志敏在2012年1月25日借款期满后对借款作担保,届时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此钱志敏抗辩已过担保期间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李永强在担保期间向另一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放弃对石玉兰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由石玉兰与钱志敏共同担保,多个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钱志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俊祥追偿,向孙俊祥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俊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李永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截止2013年5月3日尚欠的利息39678元及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钱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钱志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俊祥追偿。三、驳回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俊祥、钱志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孙俊祥、钱志敏负担。该款已由李永强预交,孙俊祥、钱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李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储晓惠审 判 员  李亚丹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