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字终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赤进川与郝志国、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进川,郝志国,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字终第1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进川。委托代理人袁晓丽、赵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小屯桥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南阳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东,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上诉人赤进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5日1时10分许,辛涛驾驶豫R×××××依维柯牌中型专业作业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京向郑州方向行驶至268KM+313M处时,在左起第二车道内与前方赤进川驾驶的津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同时该车左后角被后方驶来车辆(现场未停)刮擦后豫R×××××依维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侧翻,致豫R×××××依维柯乘车人文全庆、邢露甩出车外,后文全庆在左起第一车道内又被随后驶来的郝运宗驾驶的冀E×××××冀E×××××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碾轧(现场驶离),造成豫R×××××依维柯中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文全庆死亡、乘车人邢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13980102012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豫R×××××号依维柯刮擦后逃逸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辛涛、驾驶人郝运宗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赤进川无责任,乘车人文全庆、邢露无责任。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机动车登记津K×××××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赤进川,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机动车损失公估结论载明:津K×××××车辆更换配件金额3416元、维修项目金额155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100元、估损金额总计4966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扣减残值为4866元,原告花费公估费500元,拆验费500元,施救费4500元。豫R×××××依维柯实际车主是南阳医院,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E×××××冀E×××××挂车辆登记车主为汽车队,实际车主为郝志国,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审认为,驾驶人辛涛与郝运宗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南阳医院、被告郝志国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两辆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与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均等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审判决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赤进川车辆损失2433元。一审诉讼费48.5元由南阳医院和郝志国各负担一半。判后,赤进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认定为间接损失错误,以上费用是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为直接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支付该费用。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答辩范围,被上诉人均表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4866元+5500元=10366元中的一半即5183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责险险范围内分别赔偿赤进川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8.5元由南阳医院和郝志国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各负担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