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双兴、蒋人平、杨文明、熊裕等40人不服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颁证一案一审判决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双兴,贺灵,杨文明,陈华,吴瑜,陆秀丽,蒋人平,蒋兴发,周浩,於永伟,王良斌,吕涛,廖明,李肄红,邓小东,熊裕,文繁华,戴培双,邓敦球,唐家林,陈鼎,郑秋月,刘先桂,刘克俭,余良剑,蒋有姣,郑林,唐廷宙,李秋英,戴庭芳,文桂玉,王良熙,蒋利荣,蒋柏林,蒋晓华,陈艳,唐广政,邓国玉,钟建军,蒋运腆,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灌行初字第5号原告范双兴,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贺灵,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杨文明,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陈华,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吴瑜,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陆秀丽,退休工人。原告蒋人平,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蒋兴发,灌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原告周浩,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於永伟,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王良斌,灌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原告吕涛,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廖明,电力公司员工。原告李肄红,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邓小东,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熊裕,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文繁华,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戴培双,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邓敦球,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唐家林,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陈鼎,灌阳县公安局巡警队员。原告郑秋月,灌阳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刘先桂,灌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原告刘克俭,灌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原告余良剑,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蒋有姣,农民。原告郑林,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唐廷宙,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李秋英,个体户。原告戴庭芳,灌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原告文桂玉,教师。原告王良熙,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蒋利荣,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蒋柏林,灌阳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原告蒋晓华,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陈艳,退休职工。原告唐广政,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邓国玉,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钟建军,灌阳县公安局干部。原告蒋运腆,灌阳县公安局干部。诉讼代表:范双兴、陆秀丽、杨文明、熊裕。被告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2号。法定代表人唐爱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荣辉,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夏辉,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新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双兴、蒋人平、杨文明、熊裕等40人不服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颁证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9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熊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荣辉、吴夏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第三人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12月19日,被告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拟开发用地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公示,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中的22户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在《土地证》确定的边线后退3米下基脚,同时考虑消防通畅,22户中的18人在该《声明》上签了名。2012年10月25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盛世百年商住小区D﹟地字2012-1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E﹟地字2012-10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16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盛世百年房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人施工期间原告中的部分住户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制止违法施工的请求》,2013年8月5日,被告给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公示及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拟开发用地规划总平面图,证明被告将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拟开发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对外进行了公示;2.原告在2011年12月26日提出的意见书和2012年1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在边线后退3米下基脚,双方无异议;3.灌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及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有限公司盛世百年商住小区规划定点图,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的要求后退下基脚(实际超过3米),其二层及以上外挑建筑在第三人后退的范围内,对原告无影响,不需要再公示;4.2012年10月25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按规划要求设计施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5.原告关于制止违法施工的请求及被告的答复,证明第三人已经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存在违法施工,房屋间的间距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60-93)5.0.2.3第(1)项规定的要求;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60-93),证明被告颁证有法可依。原告诉称,1、被告违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给第三人,第三人已于2013年1月8日在国有土地(原灌阳县看守所)上施工,拟建七层商住房,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修改后的设计图纸进行公示,亦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商住房建成后将直接侵犯原告的采光和安全等其它权益。2、被告在2011年12月19日公示了《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拟开发用地规划总平面图》,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写出《声明》: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证》边线后退3米下基脚,同时考虑消防通畅,并口头承诺二楼以上不外挑,原告40户中的18户在该《声明》上有签名(其中有部分是伪造签名,另有22户没有签名),该《声明》没有写二楼以上要外挑出基脚1.2米。2013年7月,原告发现第三人建房图纸二楼要向原告住房方向外挑1.2米,且施工人员已扎好外挑出来的大钢筋。2013年7月26日,原告即时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制止违法施工的请求》,2013年8月5日被告给了原告书面答复,答复中也表明只公示了一次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百年盛世规划图,而没有公示修改了的图纸,没有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现在第三人建房向外挑出1.2米,没有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并征得允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D栋、E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责令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停止施工。被告辩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将第三人拟开发用地的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意见书,要求考虑房屋之间的间距和消防通道。经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第三人在土地证确定的边线后退3米下基脚,同时考虑消防通道。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杨文明等18户在协议上签名认可。据此,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盛世百年商住小区D﹟、E﹟《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答辩。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第三人用于实际施工的拟开发用地规划调整总平面图进行公示,证据3不是协议,原告方只有18户签名,没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将第三人拟开发用地的《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拟开发用地规划总平面图》进行公示。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中的22户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声明:在《土地证》确定的边线后退3米下基脚,同时考虑消防通畅,22户中的18人在该《声明》上签了名。2012年10月25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盛世百年商住小区D﹟地字2012-1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E﹟地字2012-10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16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盛世百年房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然后第三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中的部分住户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制止违法施工的请求》,建议立即制止第三人的违法施工,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给出书面答复:1.第三人的百年盛世项目A栋、C栋、D栋、E栋楼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属违法施工;2.第三人按协议履行了后退3米下基脚;3.房屋间距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多层条式房屋侧面间距的要求。原告的诉讼代表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责令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停止施工的诉请。另查明,被告只颁发给第三人盛世百年房产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无D栋、E栋的《施工许可证》。《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拟开发用地规划总平面图》中标示,第三人的盛世百年商住小区D栋、E栋位于原告住宅楼东面,与其相邻的为原告住户中东面的20户,二者之间的规划间距为6.8米。本院认为,被告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对第三人《拟开发用地规划总平面图》进行了公示,原告中的22户提出异议后,第三人与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中的18人达成协议,同意第三人在《土地证》确定的边线后退3米下基脚,被告根据该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未将调整后的平面图进行公示,但利害关系人已经知晓和认可该事实,不会对其造成影响。关于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60-93)第5.0.2.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本案中被告规划的D栋、E栋楼与原告东面住户楼房的侧面间距超过6米,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被告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是对整个开发用地的施工许可,并没有原告诉请中所指的D栋、E栋的《施工许可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诉讼代表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责令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停止施工的诉请,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D栋、E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盛世百年商住小区D栋、E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驳回原告范双兴、蒋人平、杨文明、熊裕等40人要求撤销被告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栋、E栋《施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文勇代理审判员 戴 玮人民陪审员 吕灌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