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马存银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存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232号罪犯马存银,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4日以(2000)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存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0)皖刑终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马存银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3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月17日、2008年12月16日和2011年1月21日三次裁定对其共减刑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7日止。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指派干警朱寿梅参加庭审,罪犯马存银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马存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马存银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存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间,获记功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三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十三年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马存银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何道德、服刑罪犯吴军出庭作证和罪犯马存银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艾亭司法所和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马存银犯罪前表现很好,忠厚老实,尊老爱幼,遵纪守法。家庭成员间相处较为融洽,经济条件较差,有固定住所。其妻子谢利愿意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承担监管责任。司法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马存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存银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