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梁某某,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承诺半年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无力偿还,于是2010年7月20日,被告以其名下某某县某某宾馆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之后,被告仍然无力偿还,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再次达成协议:被告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某某宾馆抵偿部分借款,剩余300万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剩余30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300万元借款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9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时,被告宁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某某借款500万元,利息20万元,双方约定半年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原告梁某某)向乙方(被告宁某某)出借人民币520万元整,乙方自愿以其个人名下房产1617平方米做抵押。房产证号:某某县房权证平合字第********号,期限一年。如到期乙方不能足额偿还甲方借款,乙方自愿将其名下某某县房权证平合字第********号某某宾馆全部产权过户到甲方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将其抵押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被告宁某某)借乙方(原告梁某某)款项已用某某市某某县某某宾馆内房产部分抵偿;剩余300万元及房产过户所需费用中甲方应承担部分,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某某尚欠原告3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有双方签订抵押协议、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借款300万元,被告应按约偿还,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0元,由被告负担3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审 判 员 郭 健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