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涤尘与顾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涤尘,顾海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涤尘,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汉族。被告顾海波,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张涤尘诉被告顾海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涤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涤尘诉称:2012年夏天我与被告协议,被告给我的东屋、西屋、前出厦、过道做防水,包工包料共计3300元,被告防水工程做完后房屋还是漏雨,我找被告多次,被告答应给返工重做,可至今没有给返工,现在连续阴雨天,由于被告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已严重损坏了我的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费用。被告顾海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涤尘与被告顾海波于2012年夏天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住宅的东屋、西屋、前出厦、过道做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5元,被告保证3年不漏水,该工程被告于2012年6月份施工完毕,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000余元,但2012年7月份下雨时,被告施工的房屋便大面积发生漏水,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工,被告虽然口头同意返工重做,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的房屋防水工程返工。上述事实,有录音、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揽了原告房屋防水工程,并承诺施工完毕后3年不漏水,但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当年便发生大面积漏水,被告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对其房屋的损害程度未做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除已交付的工程款以外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3300元,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或收据方面的直接证据,在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夫妇的录音证据中,只体现了已付给被告工程款3000多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涤尘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