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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赣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于201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订婚,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11月23日生长女顾洁,于2001年1月19日生长子顾伟光。双方于××××年××月××日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自2006年以来,被告经常上网并与他人通电话,特别严重的是2011年4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趁原告在青岛建筑工地打工期间,擅自将家中现金及部分物品带走,将两个孩子放在家中,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从此不与原告及孩子联系。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监护抚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顾洁、婚生子顾光伟均由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用原告自理。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订婚,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11月23日生一女,取名“顾洁”,于2001年1月19日生一子,取名“顾伟光”。双方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已满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庭审中,对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提交交警部门公路监控摄像头截图三张,以证明2011年4月25日,一男子驾驶着苏C×××××号轿车于2011年4月25日17时6分经过赣榆县青抗线路口,后又于同日21时58分载着被告王某经过该路口,并于22时3分经过青班线高速公路路口上了高速公路离开赣榆。原告同时提交被告的生活照片一张予以对比。经对比苏C×××××号轿车上高速时载乘的女子与被告有较高相似度。经本院向被告王某家人了解被告去向,其家人均表示不知情,从来没有和家里联系。原、被告所生子女“顾洁”、“顾伟光”现均已年满十周岁,二人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监控截图、照片、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一女,该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于2011年4月自行离家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两子女现均年满十周岁,在抚养监护问题上应当考虑子女意见,两子女均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要求抚养两子女,故由原告继续抚养两子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份,但该意思表示不影响两子在未成年之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顾洁”、婚生子“顾伟光”均由原告抚抚养监护,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孙银亮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