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贾兆会与赵彦明、丁献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兆会,赵彦明,丁献义,王景喜,赵德知,赵广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贾兆会,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赵彦明,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东昌府区。被告丁献义,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东昌府区。被告王景喜,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赵德知,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赵广众,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丁献义、赵广众、王景喜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丹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兆会与被告赵彦明、丁献义、王景喜、赵德知、赵广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会与被告丁献义、赵广众、王景喜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明、赵德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沙镇镇后丁村赵彦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3%,并由以上四被告担保,并签有借款合同和个体小额借款担保书,现已超期多时,尚不能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五被告承担5万元的一般责任和连带责任:要求判决五被告承担5万元借款的利息和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彦明、赵德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辩称,第一:2011年7月20日,赵彦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被告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第二:本案的借款人是赵彦明,三被告只是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原告没有要求借款人承担清偿义务时就起诉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三被告签字的担保书上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特征,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三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最多为半年,而合同的空格内填写的借款时间为一年,自相矛盾,当时三被告没有发现还款时间,这是原告以后自己加上去的,与合同的内容根本不相符,此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彦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的时间为一年(自2011年的7月20日至2012年的7月19日)的事实;证据2、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对证据1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存在但是借据不存在,借款人已经还清借款,三被告不在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担保书无异议;对证据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彦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彦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鸡购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3%。该借款由被告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赵德知提供一般保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彦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赵德知提供一般保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的约定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主张的3%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原告主张自2011年的7月20日至2012年的7月19日,被告辩称其日期应为格式合同约定的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并且合同的约定相互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的约定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所以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为格式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借款期限。关于保证人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赵德知的保证方式,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担保书的约定内容为“借款人不能还清本息时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赵德知签订的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将借款还清。一直到还清为止”,双方对该担保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担保人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赵德知的担保期间被告赵彦明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兆会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丁献义、王景喜、赵广众、赵德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