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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徐大强与樊涛、樊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涛,徐大强,樊彦生,樊凯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强。原审被告樊彦生。原审被告樊凯歌。上诉人樊涛因与被上诉人徐大强、原审被告樊彦生、樊凯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樊彦生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徐大强借款30000元,由樊涛、樊凯歌提供担保。樊彦生出具借据一份交徐大强持有,借据载明:“出借人:徐大强,借款人:樊彦生,担保人:樊涛、樊凯歌。今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万元,应于2012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执行,并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徐大强与樊彦生、樊凯歌、樊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徐大强多次催要,樊彦生至今未付,为此,徐大强诉至原法院。庭审过程中,徐大强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2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彦生向徐大强借款30000元,有樊彦生所出具的借据为证,樊彦生应承担向徐大强偿还借款的义务。樊涛、樊凯歌为樊彦生向徐大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期间为全部债务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两年。徐大强要求樊彦生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3日起算至2012年2月3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2年2月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樊彦生、樊涛、樊凯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判决:樊彦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大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算至2012年2月3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2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樊涛、樊凯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樊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当。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樊涛与原审被告樊凯歌未到庭、樊彦生未经合法传唤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仅凭借据及借款合同作出实体判决,未能审慎的对涉案资金来源特别是资金交付进行审查,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了最高院、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指导意见,显属程序违法、程序瑕疵,故应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大强与原审被告樊彦生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未生效,虽然本案当事人间签署了借据、借款合同,但徐大强仅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其未向樊彦生交付任何资金。真正给付樊彦生30000元款项的是案外人汤某,且樊彦生亦每月向汤某偿还1350元,故本案所涉3万元款项实际是由汤某出借给樊彦生的,与徐大强无关,因徐大强与樊彦生间的借贷关系未生效,故上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使30000元款项是徐大强委托汤某交付给樊彦生的,但事后樊彦生每月向汤某支付1350元。结合徐大强与樊彦生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月息1350元已远超月息千分之十五。此种情形,属于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樊凯歌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人与借款人私自改变了借款往来方式、月利息率,系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主合同内容,超出了保证人的利益。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大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徐大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大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庭审之前,承办法官直接向樊涛、樊凯歌送达了开庭传票,对樊彦生进行了留置送达。而樊涛、樊凯歌和樊���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缺席判决程序合法。2、汤某与樊彦生、徐大强均是亲戚关系,樊彦生因需要用款向汤某借款,汤某代其与徐大强联络,后徐大强同意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徐大强将30000元交由汤某转交给樊彦生,双方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后,樊彦生从未向汤某支付过借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樊彦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樊凯歌的答辩意见同樊涛的上诉理由。二审中,上诉人徐大强申请证人汤某出庭,汤某出庭陈述:樊彦生因为经营资金短缺向其借钱,其没有钱就找到徐大强,徐大强同意借款,双方便签署了借款合同和借据。2011年11月3日其把徐大强给付的30000元交给了樊彦生。借款至今,其从未收取过樊彦生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樊涛、原审被告樊凯歌对证人汤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樊彦生曾告知其向汤某每月支付利息1350元,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樊彦生的银行交易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樊涛关于调取樊彦生银行交易记录的申请,不符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证人汤某关于徐大强与樊彦生间的借款事实经过的证言与借款合同、借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出借人徐大强与借款人樊彦生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樊涛、樊凯歌及樊彦生送达了开庭传票,樊涛、樊凯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樊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樊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