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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美萍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美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爱民,性别:××,××年××月××日生,××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刘满城行政村刘满城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湘,性别:××,××年××月××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牟树辉,性别:××,××年××月××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崔美萍,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马疃村村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陈中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民诉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长运公司)、崔美萍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寿光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湘、牟树辉,被告崔美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2013年3月14日5时40分许,原告乘坐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赵三杰驾驶的鲁14/95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寿光市南大路与羊田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寿光长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美萍,另因被告寿光长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0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43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48元。被告寿光长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法院依法确定;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崔美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美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寿光长运公司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我公司只与被告寿光长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寿光长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保险合同争议,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潍坊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法院受理;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能依据合同纠纷来处理;4、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与事故伤情有关联,原告的住院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过高;4、即使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给我公司保留向另一方肇事车辆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乘坐辛伟德驾驶的鲁G×××××号客车(另载乘员孙奎丽、王长清、侯端财、单玉珍、张雨顺、颜大春),行驶至寿光市南大路与羊田路路口处时,与赵三杰驾驶的鲁14/952**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驾驶员赵三杰、辛伟德及全部乘员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认定:因事故路口处无监控录像设备,事故双方各执一词,且无证人证言,故无法确认两车驾驶员赵三杰、辛伟德的交通事故责任;鲁G×××××号客车乘员均无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潍坊圣城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爱民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221.08元,后转至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80.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401.28元;2、误工费:原告王爱民的工作单位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2012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410元,2013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410元,2013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080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停发工资。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3410元+3410元+3080元)/90天×120天];3、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32元(44.40元×30天);4、鉴定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18天);5、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341.28元。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寿光长运公司就鲁G×××××号客车(营运路线寿光-滨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其中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核定载客数19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50000元,包含伤亡和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8550000元;每人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双方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保单载明的营运区域和营运路线范围内驾驶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客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原被告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再查明,鲁G×××××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寿光长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美萍,该车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潍坊圣城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保险单、被保险车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寿光长运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是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被告寿光长运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受保险合同约束,即亦保险合同中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且该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原告可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该案法院无权受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三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原告在乘坐鲁G×××××号客车过程中,由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崔美萍和被挂靠人寿光长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责任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且在保险期间,并符合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医疗费,被告对东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寿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王爱民需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对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80.20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5%”,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6081.22元(6401.28元-6401.28元×5%)],其余医疗费320.06元(6401.28元-6081.22元)由被告寿光长运公司及被告崔美萍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18天,按现行标准和规定,应为108元(6元×1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021.22元(6081.22元+13200元+1332元+1300元+108元+1000元),被告寿光长运公司、崔美萍赔偿原告损失320.0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对方肇事车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爱民损失23021.22元;二、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美萍连带赔付原告王爱民损失320.06元;三、驳回原告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78元,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美萍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