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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傅空远与胡南英、傅金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英,傅金友,傅银有,傅海远,傅空远,沈南江,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胡南英,女,1934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傅金友,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傅银有,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傅海远,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傅空远,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南江,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36-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南英、傅金友、傅银有、傅海远、傅空远与被告沈南江、邳州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市银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南英、傅金友、傅银有、傅海远、傅空远,被告沈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银宝公司、人保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20时56分许,沈南江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方山公墓地段,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事故,致使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沈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24811元。被告沈南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与原告方达成一致协议,我方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额外再补偿60000元给原告方,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将由原告方支取,我方在本案中只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被告沈南江所有苏C×××××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交通安全法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可看出其为粮农,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享受军属优抚并未能改变其户籍性质。精神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未有物价部门等相关鉴定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费用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邳州市银宝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0时56分许,沈南江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方山公墓地段,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事故,致使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沈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付某某出生于1933年10月11日。胡南英、傅金友、傅银有、傅海远、傅空远分别为死者付某某的妻子、长子、次子、三子、四子。付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其为军属优抚对象并参加了农保,每月领有民政军属补助及农保退休金。自2012年1月起,付某某长期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幢X单元XX室傅银有家中。肇事车辆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邳州市银宝公司,沈南江与邳州市银宝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沈南江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所有赔偿款归原告方所有外,沈南江额外补偿原告方人民币6万元(该6万元双方已兑现),沈南江在本起事故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军属优待证、六合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证明、浦口区人民政府XX街道XX社区证明、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本院根据付某某死亡的事实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48385元(29677*5),本院认为,付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生前为优待军属且参加了新农保,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军属补助及农保退休金,不是来自农业生产,同时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付某某死亡的事实、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付某某死亡的事实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情况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5、车损原告主张13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估价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衣物损失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元;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3711.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沈南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33元(车损133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0333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损失113378.5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沈南江承担,此款亦应由人保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23711.5元;被告邳州市银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22371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沈南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沈南江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