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龙杰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杰,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王龙杰,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负责人张力威,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龙杰与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大唐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各项租赁物。被告陆续支付了122000元,现在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尚欠35605.7元未支付。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35605.7元,承担还清之日前的租金,按照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退还租赁物(详见清单)。针对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一《钢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证据二《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和《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退货单》,证明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和租赁费,2008.3-2013.5租赁费共计157605.7元,已支付122000元,尚欠35605.7元,未退还租赁物为模板,型号分别为3015、2006、1506、1006,相应数量分别为329块、19块、27块、52块。3、证据三《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大唐模板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乙方)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甲方“签证人”王龙杰,乙方“签证人”张雷,落款公章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大唐模板租赁站和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商定主体完工付总租金的65%,其余款在总工程交付验收后1个月左右付清;租金以提取物资之日起到退回之日止,计费标准按合同附件签订的价格表;承租方(乙方)每月与出租方(甲方)结算一次租金,物资退完时限五日以内结清账目,并在30日内支付全部租金及丢失、赔付等其他费用;计费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为准;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及租赁物的原价值详见合同附件;承租方(乙方)如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按租期内全部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的附件即《租赁合同附件》,详细载明了租赁物品的名称、型号、面积、原值及日租金。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间,石家庄市裕华区大唐模板租赁站为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提供其需要的租赁物共计10次,并分别制作《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共计10张,每一张都详细记载提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实发数量。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大唐模板租赁站退还租赁物共计11次,并分别制作《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退货单》共计11张,每一张都详细记载退货时间、货名、规格、单位及数量;另外每一张退货单“备注”一栏,均详细记录了受到不同程度毁坏的租赁物及运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方已经支付的租金为122000元。另查明,王龙杰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大唐模板租赁站业主;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已被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和《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退货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未支付租金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张《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和11张《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退货单》所载明的提货、退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实发数量,《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截止2013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157605.7元,经核算在减去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22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的租金的数额为35605.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钢模板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如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按租期内全部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对于被告显失公平,应予降低,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所能遇见到的只是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应以利息损失为基础再上浮3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35605.7元为基数,以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即2009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问题。依据10张《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和11张《石家庄市大唐模板租赁站租赁产品退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经确认后,被告方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模板3015型号329块、模板2006型号19块、模板1506型号27块、模板1006型号52块,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租金,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钢模板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560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如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款折价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模板3015型号329块单价每块82.5元、模板2006型号19块单价每块26.41元、模板1506型号27块单价每块25.24元、模板1006型号52块单价每块22.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涛审 判 员 高 云人民陪审员 彭伟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