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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沙法民初字第08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沙法民初字第08093号原告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复兴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240-6。法定代表人王捷,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9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794-3。法定代表人陈兴文,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男,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舍。原告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金玉、陈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住宅团购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某小区的房屋共170套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990000元,并以299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沙坪坝区晒光坪**号某小区*号楼部分住宅,共计170套,订购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3100平方米,全部为两室一厅户型,每套住宅建筑面积约为77平方米,物价局未核定价格前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80元计算,购房总借款为41658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订购房屋总款的20%……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9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8331600元。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原因,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双方约定的沙坪坝区晒光坪**号某小区*号楼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33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住宅团购协议、转账支票存根、某小区1、2号楼预售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团购协议,从其内容看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住宅团购协议至今,仍未办理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法应当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能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办理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倍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该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不当,应从原告实际支付该款之日,即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833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83316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1.20元,减半交纳3506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60.6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市涪陵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王 正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