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赵健、李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赵健,李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爱国,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健,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忠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爱国与被告赵健、李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赵健从我处借款2.8万元,当时立欠条一张,并承诺4月20日偿还,被告李忠磊为其做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健未能及时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清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健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忠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赵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理,从原告处借现金2.8万元,当时出据借条一张,并承诺4月20日偿还,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忠磊在欠条上签字做了担保人。到期后,被告赵健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后,被告赵健母亲为儿子已偿还1.5万元,尚欠1.3万元未能给付。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赵健应重守信用,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与法不合。被告李忠磊作为借款担保人,有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给付原告王爱国借款1.3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忠磊负连带责任。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偿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李忠磊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健给付原告,被告李忠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建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