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英峰与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魏英峰。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英峰诉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赵书西,被告兴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186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500元及利息。被告兴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粉煤灰款项早已结清。2、若原告未收到货款,该责任应由赵永强承担。原告魏英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9月9日结算单一份、2012年1月5日结算单一份、2012年4月2日结算单一份。被兴友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货款已支付完毕。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友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9日收到条一份。2、2012年11月15日收到条一份。3、(2012)开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魏英峰和被告兴友公司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4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56690.86元的货物。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26690.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确认2012年4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56690.86元的货物。扣除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690.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500元的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粉煤灰款项早已结清,若原告未收到货款,该责任应由赵永强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英峰粉煤灰货款十八万六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魏英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元,由被告郑州兴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