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庆文,男,汉族。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6日、10月22日分别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4月6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1G2**号“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3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方某某进行血醇检验,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0000元。起诉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61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再需赔偿12961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绍栓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车主聘任驾驶员合同及单车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人误工费用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六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人2013年4月6日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4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465.58元,诊断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1G2**号“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3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方某某进行血醇检验,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04mg/100ml。2013年4月6日,陈某某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4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9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465.58元,诊断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方某某作为肇事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2446.58元。扣除方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还有22446.58元。陈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某认罪并给予部分赔偿,可以酌定对方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限被告人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2446.58元赔偿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