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江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传留与张福标、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14号关于原告陈传留诉被告张福标、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陈传留,男,1960年6月11日生。被告张福标,男,1961年8月14日生。被告胡维华,男,1969年8月15日生。原告陈传留诉被告张福标、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标、胡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留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福标以搞矿山为由,向原告陈传留借款300000元。被告胡维华为张福标向原告借款300000提供担保。2012年12月原告开始向张福标催要借款,被告张福标至今未还此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标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福标、胡维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福标出具借条向原告陈传留借款300000元。被告胡维华在借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名,为被告张福标向原告陈传留借款300000元担保。此借款,被告张福标、胡维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据的借据1张、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标向原告陈传留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福标应偿还此债务。被告胡维华系此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福标、胡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传留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胡维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福标、胡维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