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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焕庭与郭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焕庭;郭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陈焕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恒。被告郭良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原告陈焕庭与被告郭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郭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坚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庭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68766元的白坯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87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良峰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交易双方系原告与案外人李黎,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在码单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案外人李黎收货,实际是李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876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687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码单25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和价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除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0日两份码单因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码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代表案外人李黎收取的货物。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的码单可以看出,至2013年3月19日,欠款金额为588386元,而非原告诉讼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5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2012年3月19日码单二份,要求证明截至2012年3月19日,案外人李黎自己或通过委托被告郭良峰已付原告陈焕庭货款3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有异议,反映不出是对账单的性质,作为对账单是不成立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5份汇出方与汇入方与原、被告的姓名都是不一致的,是被告用其他人的名义汇到原告女儿银行卡上的,因被告现认可该部分汇款系支付本案项下货款,原告认可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对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及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该委托书其实是被告用先打印好的格式然后邮寄到李黎处让其签名,原告没有和李黎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提交李黎的身份情况;对两份产品出入库的码单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2012年2月4日及2012年5月19日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稿3份、2012年10月4日视频证据及文字整理稿6份,要求证明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系李黎,本案被告郭良峰只是介绍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2月4日的录音中,被告和李黎有段对话,这份证据上遗漏了有利于原告方的语言,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的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而录音的内容还在讲把委托手续办好,所以被告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对2012年5月19日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仅仅是催讨过程中的录音,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李黎发生了买卖关系;对2012年10月4日视频证据有异议,原告当时在和被告处理这个事情的时候时间长度应该有1小时10分钟左右,现在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只剩下了13分钟,并且分割成6个部分,该资料上有利于原告的都已经删除了,所以原告要求对该视频有无被剪辑、删除、是否真实等情况进行鉴定,而且要求被告自己提出鉴定,由被告缴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的事实,证据1中授权委托书、对账单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在催讨货款过程中所形成的录音、视频证据,其内容并未明确反映被告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已经向其披露了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李黎,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亦无对其真实性及有无被剪辑、删除等进行鉴定的必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68766元的白坯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87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关于诉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李黎之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码单,其中签具人均为被告,被告提供的案外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即使是真实的,被告确系受案外第三人李黎委托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不能提供在发生买卖关系的过程中已将该委托信息告知给原告的证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属于隐名代理,其作为案外第三人的受托人的情况披露给原告后,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或案外第三人作为其相对人,现原告仍坚持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良峰应支付给原告陈焕庭货款人民币558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44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由被告郭良峰负担4016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