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89号罪犯常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以(2005)南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15日、2011年1月31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对其减刑三年。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