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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孔军与张国雄、陈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军,张国雄,陈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孔军,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雄,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陈素平,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孔军诉被告张国雄、陈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军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张国雄陆续向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借款。2011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共计欠5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欠徐贤铃6万元,孔祥荣2万元,被告承诺每年春节前付款5万元,直至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先期违约。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国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开设赌场,借钱给答辩人参与赌博,但本金只有十几万元,且用于赌博,系原告为拉拢被告参与赌博而出借。答辩人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原告的胁迫。被告陈素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棋牌室相识,被告张国雄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孔军借款。2011年7月16日,被告张国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孔军52万元,其中包括徐贤铃6万元、孔祥荣2万元,请孔军代还。计划每年还5万元,春节前十天联系还钱,此前借条作废。因被告张国雄未按计划还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张国雄与陈素平于1997年4月15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2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张国雄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国雄辩称借款本金只有十几万元,且用于赌博,系原告为拉拢被告参与赌博而出借,借条系受到原告胁迫所写,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国雄虽承诺每年归还5万元,但自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雄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认定被告张国雄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规定之例外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雄、陈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军借款本金5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30元,由被告张国雄、陈素平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