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213号罪犯刘志刚,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以(2006)阜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志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皖刑复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核准对罪犯刘志刚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11年6月2日依法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刚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病犯,且生活难以自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刑复字第0060号刑事裁定、监区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