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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易、唐华兰诉胡益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唐华兰,胡益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张易,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原告:唐华兰,女,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益文,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南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及委托代理人赵清国、被告胡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驾驶川BEW7**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青义镇宝龙路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川BJQ6**号小型轿车(搭载唐华兰)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唐华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胡益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益文赔偿原告张易损失56080元(包含修车费29080元、折旧费22400元、租车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胡益文赔偿原告唐华兰误工费300元、医药费425元;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承担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益文辩称:我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给了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唐华兰医药费252.5元。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驾驶川BEW7**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青义镇宝龙路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川BJQ6**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唐华兰)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唐华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胡益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易、唐华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华兰当日入四O四医院检查,产生门诊治疗费用257.05元,此费用由被告胡益文支付。2013年4月4日,入绵阳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427.60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张易所购买的川BJQ6**号小型轿车入东创建国汽车集团绵阳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29080元。另查明:川BEW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确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益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根据案件的证据,对原告唐华兰主张的医药费425元予以支持,原告唐华兰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易因修车产生的费用29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车辆折旧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结构具有损害,且该车辆已经进行了修复,本案车辆的折旧损失并不明晰,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属于个人使用,在车辆修复期间会产生合理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举的拟证明租车费440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产生并不充分,故本院综合同类交通工具及多数人家庭使用情况,酌定考虑相关费用,支持交通费1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唐华兰医药费4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易车辆修理费29080元中的2000元。三、第二款的余额270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益文承担。四、被告胡益文向原告张易支付交通费1500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易、原告唐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贾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