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崇勋与崔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勋,崔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崇勋,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敏华。被告崔红艳,农民。原告李崇勋诉被告崔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截止到2011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保温款133270元,后陆续归还,尚欠32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被告崔红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2011年4月1日被告填写借款单一份,载明资金性质借款,借款单位崔红艳,借款理由材料款,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一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正,¥133270元,借款人崔红艳。至2011年12月被告共偿还材料款100470元,尚欠3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交付被告保温材料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偿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对逾期给付款项无任何约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家朋审判员 许朝敬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纪 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