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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ontface="宋体">张某甲</font>,<fontface="宋体">张某乙</font>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被告:张某乙,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天门山卢市镇。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张某乙认识相恋,于2004年12月28日在安徽省芜湖县登记结婚。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上海生活至2008年,此后来到广州。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再加上被告亲属对原告不满,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紧张。2009年6月开始,被告经常无故出走,并关闭手机,让原告无法联系,直到随身钱物用尽,才打电话通知让原告去外地接人。2010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不知所踪,并带走家中所有现金和存折。同日,被告父母也搬离了原来的住处。看见家中乱成一团,原告以为家中被盗而报警。之后,原告一直四处寻找被告,直到2011年5月,原告在郑州将被告寻获,但被告表示不愿意跟原告回家,并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于5月17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原、被告于6月来芜湖县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于被告未带户口本,登记未成。2011年7月,被告再次离开,之后便不知所踪。原告多次寻找无果,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如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3、《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将家中钱物拿走,原告向警方报警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相关信息;5、《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6、《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证明效力。经审理查���:原告于2000年3月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张某乙认识相恋,于2004年12月28日在安徽省芜湖县登记结婚。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上海生活至2008年,此后来到广州。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紧张。此后,原告经常外出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2011年5月,原告在郑州将被告寻获,但被告不愿意跟原告回家,并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被告于5月17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随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各自名下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负担。但原、被告于6月来芜湖县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于被告未带户口本,登记未成。2011年7月,被告再次离开,之后便不知所踪。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就基本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于5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充分证明被告也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是双方于2011年6月同来安徽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由于被告未带户口本而登记未成。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支持。婚生女依双方协议约定随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综上,本院为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丙不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之国审 判 员  陶正龙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