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屈刚强与孟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刚强,孟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屈刚强,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仓,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河南分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大唐大厦)*层。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刚强诉被告孟仓、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刚强、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上午九时二十分,在吴黄公路西华县皮营乡邝桥路段,被告孟仓驾驶豫P089**号低速货车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3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另外一个伤者预留份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3、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庭审中,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应有公安派出所加盖印章。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从事道路客运人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予以证实。5、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被告孟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上午九时二十分,在吴黄公路西华县皮营乡邝桥路段,被告孟仓驾驶豫P089**号低速货车行驶至该处时,与陈好才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无牌三轮摩托车失控又撞住在公路西侧站着的屈刚强。后豫P089**车又与王仅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和原告唐百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76D**号车辆相撞。造成陈好才、屈刚强受伤,豫P089**号、豫P76D**号、无牌四轮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2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05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孟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好才、屈刚强、王仅祥、唐百军无责任。原告屈刚强受伤后,于2013年4月30日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59天,住院花费9671.31元。2013年8月16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38号残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屈刚强外伤致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屈刚强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屈刚强系农业户口,其子屈哲,出生于2005年5月21日。其女儿屈蕊,出生于1999年8月4日。屈刚强的母亲张华连,出生于1945年2月20日。张华连有两个子女。原告屈刚强的职业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被告孟仓驾驶豫P089**号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人员还有陈好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屈刚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分别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9671.31元。因鉴定支出费用为800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9天,考虑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1770元。(三)误工费。原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根据2012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9142元。原告住院59天,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5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180元。(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二十年,为150498.8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05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1)对子女的抚养费。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5年,成长到18岁还需10年。原告的女儿出生于1999年,成长到18岁还需4年。扣除原告的妻子应承担的份额,对子女的抚养费为3522元。(2)对父母的赡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5年,现年68岁。计算时间应按12年。扣除其母亲另外一个子女应负担的份额,对父母的赡养费为3019元。综合上述(1)和(2)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41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一)至(九)项费用合计为469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孟仓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仓负责赔偿。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人为原告屈刚强和陈好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受害人陈好才已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屈刚强和陈好才的损失情况,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屈刚强的损失,还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28000元。下余损失16402元,由被告被告孟仓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屈刚强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28000元。二、被告孟仓赔偿原告屈刚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02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春玲审判员 黄运动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