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建文诉孟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王建文,男。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文诉被告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汝梁、被告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被告孟云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打有借据并约定利息2分,利息计算35.5个月,计71000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打的借据并写明月息2分,利息计算35个月,计14万元;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计算35个月,计7万元;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计算34.5个月,利息207000元;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27个月,利息10800元。以上五笔借款共72万元,均向原告打有借据,都是从借款日至起诉日即2013年6月30日止,且利息均为月息2分。以上五笔利息仍旧按月息2分至还清为止。第六笔借款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到2011年3月26日共14个月,利息56000元。本金已还,利息未付,要求还此利息5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55.48万元及2013年6月30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被告孟云辩称,原告王建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孟云是孟保生的雇员,孟云所出具的借据是替其雇主出具的建筑工程款,孟云是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应由雇主孟保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孟云向原告王建文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超过10天按半月计算利息,超过20天按整月计算利息,利息2分;2010年7月22日,被告孟云向原告王建文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借款部门:蓬莱华府,用途:工人工资,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孟云”;2010年7月29日,被告孟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分;2010年8月18日,被告孟云向原告借款王建文借款3000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孟云向原告王建文借款贰万元整;2011年3月26日,被告孟云向原告王建文出具证明条:2011年3月26日抽2010年2月8日孟保生借款条20万元(贰拾万元利息未结清)。被告孟云称原告王建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分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认为应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2010年11月1日王建文以公司名义收到被告17万元的收据、2010年10月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崔建勋收到被告2万元收据,说明王建文履行的职务是公司行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借条上显示的就是工人工资款20万元,原告直接给工人代表李永忠后没经孟云的手,并提供孟保生的工人李永忠2010年7月22日收到工人工资20万元的收据;原告所述被告孟云抽走2010年2月8日孟保生借原告20万元借条利息未还清,该20万元是因为原告将蓬莱华府5号楼工程交给孟保生后让孟保生交20万元保证金,当时没有交钱所以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该笔借款不应该由被告孟云承担,应向孟保生主张。被告所打欠条均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本案被告孟云辩称是孟保生的雇员,孟云所出具的借据是替其雇主出具的建筑工程款,孟云是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应由雇主孟保生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18日、2011年3月26日,被告孟云向原告王建文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孟云应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王建文多次催要,被告孟云至今未予偿还。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9日被告孟云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现原告王建文要求被告孟云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18日、2011年3月26日,被告孟云向原告王建文借款300000元和20000元,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王建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建文要求被告偿还该320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云辩称原告王建文不是适格主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原告王建文个人的借款,并未出现原告公司名义等事项,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10年7月22日,被告孟云向原告王建文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借款部门:蓬莱华府,用途:工人工资,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孟云”,综合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该借款单涉及其它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2011年3月26日,被告孟云向原告王建文出具证明条:2011年3月26日抽2010年2月8日孟保生借款条20万元(贰拾万元利息未结清),因该借款条涉及案外人孟保生,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孟云辩称其是孟保生的雇员,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孟保生承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7月15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均按利息2分计算至两笔借款还本付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3元,由原告王建文负担6273元,被告孟云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