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永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220号罪犯周永胜,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9日以(1999)蚌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永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1999)皖刑终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8日依法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3年12月30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和2011年5月12日两次依法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周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永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